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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6年3 月6日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該裁定發回更審(96年度抗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基於保證付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詳本院卷㈠第45頁);又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追加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詳本院卷㈡第1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1月16日,與參加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R12 車站水電、消防、環控、水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依約施工,惟參加人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唯恐捷運工程落後,乃向其表示倘若繼續施工,即願負責給付全部工程款,其即依約迅速趕工。另被告要求其就合約以外工程配合點工施作,並承諾付款。詎被告事後僅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68,674 元,尚有8,120,649 元拒不給付,因裁判費之考量,爰依兩造保證付款契約、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成立保證付款契約、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僅協議由被告代參加人墊付2 期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允諾給付其餘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原告既自承已收受該2期工程款,被告已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11月16日就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R12車站水電、消防、環控、水管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係統包商,為參加人之上游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查(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7頁至第13頁)。

2、兩造曾經於96年2 月9 日在市議員服務處協商後簽訂切結書,被告同意先行墊付參加人應給予原告之第11、12期工程款,原告業已收受該兩期工程款4,568,674 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承諾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項?

2、被告是否應給付追加部分工程款?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理丙○○於95年10月間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上,公然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並承諾由被告負責清償工程款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承諾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經理丙○○於95年10月間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上,請求各承包商繼續施工,並口頭承諾倘參加人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將代為給付之事實,雖據證人戊○○即原告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到庭證述:被告經理丙○○有口頭承諾若參加人無法付款,被告要代為給付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第87頁)。惟證人丙○○到庭亦稱:其於95年10月間奉被告命令至工地了解狀況,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且接到參加人要求按月計價放款之函文,乃於工程進度會議上宣布其將按月計價放款予參加人,如此下游廠商向參加人請款即不會被打折扣,並未承諾下游廠商由被告代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7 頁)。則丙○○有無承諾由被告代墊參加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乙情,已有可疑。而證人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證詞應有偏袒原告之虞。況丙○○僅係被告公司經理,有無代表被告允諾付款之資格,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丙○○已允諾由被告代墊其他工程款,自難信為真實。

2、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 月間在高雄市議員林武忠服務處協商時,已當場承諾保證付款,而切結書中所載其餘款項係指第10期以前之工程款,並不包含第13、14期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市議員服務處協議時,被告僅承諾代墊最近2 期工程款共計4,568,674 元,並無約定被告願負保證付款責任之旨等語置辯,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頁)。經查,上開切結書確僅記載:「聯鋼公司先行支付最近兩期宗陽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共計4,568,674 元(未稅),並於2 月15日(含)前支付。其餘款項應由超齊公司與宗陽公司尋途徑釐清,並自行解決」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查。而證人戊○○證稱:簽立切結書時其在場,切結的內容係指被告願意代墊第11、12期工程款,當時並未講到其餘款項要如何處理;領錢之前丙○○向其表示要簽立該切結書,並傳真該切結書至原告公司,經法定代理人及律師閱覽、討論,原告迫於無奈,始同意該切結書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其持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切結書上;其當時認為「其餘款項」係指追加的部分及11、12期以後的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0頁)。證人丙○○證稱:當時係因原告在工地抗議,延誤工程進度,市議員因而介入,約定96年2 月9日在市議員服務處協調,當時原告表示第11至14期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僅答應代墊比較沒有問題之第11、12期工程款,並言明不負責其餘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78 頁),均核與前開切結書所載其餘款項應由原告與參加人自行解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未答應其餘款項比照辦理,或明示由被告再行付款之意甚明。是兩造簽立切結書時,既已言明被告僅代墊第11、12期工程款,就其他工程款項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允諾代墊其他工程款項乙節,洵屬無據。

3、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允諾給付其他工程款之旨,原告本於保證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就合約外工程配合點工施作,並承諾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固據提出點工單為憑(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承諾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外工程項目配合點工施作乙情,有點工單、96年1 月17日工地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查,上開點工單所載業主均為參加人,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亦均為參加人(詳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145 頁),且原告亦係與參加人進行工程協調(詳本院卷㈠第154 頁),又其催收工程款之函文亦均以參加人為受文者,僅將副本送交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則原告似係以參加人為追加部份工程契約之相對人。又原告認其與參加人有合約關係,追加工程款項依照合約約定,應向參加人索取,本件合約外追加工程即點工部分本應由原告向參加人辦理追加,惟參加人不願辦理追加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詳本院卷㈠第89頁)。從而,兩造就合約外工程部分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即非無疑。

2、再者,原告主張丙○○於95年10月間工程協調會議時承諾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雖據證人戊○○證稱:丙○○當場承諾倘若參加人無法付款,由被告代為給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7頁、第89頁)。然丙○○並不知何為追加工程項目,亦未指示原告施作超過合約部份工程,並未允諾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丙○○證稱:其並未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因其根本不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內容,僅係催促參加人盡速施工,至於施工內容究竟係追加或點工,其等並不了解,故其等亦未承諾支付此部份款項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8 頁)。而證人戊○○另證稱:其未讓丙○○與吳志豪看點工單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9頁)。則丙○○既不知有無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而僅指示原告趕工,應無從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承攬之合意。況證人戊○○另又證稱:丙○○指示其等趕工,勿延誤工程,嗣丙○○會同吳志豪至工地,指示其施作超過合約範圍之項目,其認為丙○○在95年10月間會議之意係指示其施作超過合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且允諾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9頁),足見原告主張丙○○允諾支付追加工程款項乙情,應係證人戊○○揣測之詞。則丙○○於工程協調會議時,既未同意由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95年11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中記載:「宗陽:材料由聯鋼代為採購並支付施工費用……。聯鋼:請超齊於11月30日提出報價單經USEC認可後,簽約後10天內完成施工」等語,足徵被告業已承諾支付施工費用之事實,並提出該日會議記錄為憑(詳本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卷宗第14頁)。然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聯鋼支付施工費用,再從宗陽工程款扣除(其界面由宗陽與超齊釐清)」之語,就會議之決議形式觀之,係兩造與參加人各自表示意見,故前開紀錄應係參加人之意見,並無被告承諾付款之旨。且證人戊○○亦證稱:該部分議題係被告額外要求原告施作,然該項目事後並無施作,本件請求之項目為燈槽部分,與該議題所指線槽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8頁)。證人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均證稱上開工程與本件請求之項目無關,則無從以該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公司已承諾支付追加工程款。

(三)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次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查本件參加人承包被告工程,再由參加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分屬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若以契約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僅能以參加人為請求之相對人,不能以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則原告依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有未洽。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保證付款契約、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