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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世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雄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至10月間之通聯譯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因係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之適法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之規定,不予審究。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抗辯工程款之價額為何,而是主張所積欠之工程款業經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代為清償,故縱使上訴人所提之通聯譯文為真,亦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上訴人請求勘驗通聯譯文之錄音帶即無調查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裝修工程,將其中之水電工程於94年4 月27日交由上訴人承包,承攬價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72,904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給付工程款95,097元。嗣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追加工程項目,其價額未稅為127,550 元,被上訴人工程追加後之總價額為306,831 元;訴外人大觀水餐廳另自行追加工程款金額204,903 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工程款共計511,734 元,而上訴人自訴外人大觀水餐廳及被上訴人處領得工程款共僅300,000 元,尚有差額211,734 元。因上訴人94年5 月26日所提附件3 之3 紙請款單所請求之款項,是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所自己追加或委託原告處理,則其所給付之204,903 元款項,應是清償訴外人大觀水餐廳自己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95,097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11,734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竟以訴外人大觀水餐廳已為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於94年4 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大觀水餐廳裝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含稅172,904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配管後,即依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95,097元,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於94年5 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27,550 元(含稅133,927 元,未滿1 元部分不計),事後由訴外人大觀水餐廳簽發金額為204,903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被告之工程款已全部由大觀水餐廳代為付清,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7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裝修工程,並將其中之水

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直接交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總價為306,831 元(172,904 元、133,927 元,均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配管後即給付上訴人95,097元。㈢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上訴人204,903元。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㈡大觀水餐廳有無替被上訴人給付204,903 元工程款之意思?

而生清償該債務之效力?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交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為兩造94年4 月27日所定之工程契約及同年5 月16日所追加之工程,總額為含稅306,831 元,此有工程契約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0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96年5 月25日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工程款數額為50多萬元,其中被上訴人部分為306,831 元,業主即訴外人大觀水餐廳部分為204,903 元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總價額為306,

831 元。㈡大觀水餐廳有無替被上訴人給付204,903 元工程款之意思?

而生清償該債務之效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所給付之204,903 元係為支付其間之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配管後即給付上訴人95,097元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94年4 月27日所定之工程契約及同年5 月16日所追加之工程請款單均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記載,此有前揭工程契約及請款單在卷可稽,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特約,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自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總經理丙○○於本院96年8 月20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工程款拆成2 張支票,1 張9 萬多元付給被上訴人,另1 張20幾萬元我替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意思而為給付204,903 元甚明,則兩造間之工程款金額306,831 元,除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給付95,097元外,另204,903 元亦已由訴外人大觀水餐廳為被上訴人清償,而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生清償效力,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上開清償204,903 元行為係清償其自身債務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指摘原審依民法第321 條認為訴外人大觀水餐廳得指定其所清償之債務係對法條之誤解,且亦違反同法第312 條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321 條乃針對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數宗債務時其清償順序及效力之規定,本件乃涉及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效力之問題,核與債務人負有數宗債務,於不能全數清償時,應如何清償抵充之規定無關,是原審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據以論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認為正當。又民法第312 條乃針對利害關係人清償後所承受權利之規範,與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雖曾於本院96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有無請上訴人施作臨時電路,惟此與兩造法律關係之爭執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工程款金額為306,831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5,097元,訴外人大觀水餐廳另為被上訴人清償204,90

3 元,合計被上訴人業已清償300,000 元之工程款債務,尚有6,831 元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判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831 元部分,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