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朱鄭雪花相 對 人 朱敏源相 對 人 朱敏儒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朱敏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朱忠吉於民國79年1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所載計算,並以案外人朱忠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朱忠吉於民國95年10月1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朱忠吉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朱鄭雪花、朱敏源、朱敏儒、朱敏玲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