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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88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陳淑滿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2 月3 日起至民國90年2 月3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於96年4 月24日讓與聲請人乙○○、丙○○、甲○○三人,並於96年6 月1 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亦經登記在案,併此述明。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2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2 月3 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丁○○○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