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8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4 月6 日起至民國128 年4 月6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邀同另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5 月29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900,000 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債務契約所載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甲○○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