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吳水竹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丁○○、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水竹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甲○○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
6 月15日,利息按債務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乙○○、丙○○、丁○○、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吳水竹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吳水竹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403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 │ │77 │建│ │ │112.22 │全部 │ ││1 │ │ │ │ │ │ │ │ │ │ │ │├─┼───┼────┼────┼────┼────────┼─┼──┼──┼──────┼─────────┼──────┤│00│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 │ │78 │建│ │ │788.88 │全部 │ ││2 │ │ │ │ │ │ │ │ │ │ │ │├─┼───┼────┼────┼────┼────────┼─┼──┼──┼──────┼─────────┼──────┤│00│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 │ │172 │建│ │ │32.25 │6分之4 │ ││3 │ │ │ │ │ │ │ │ │ │ │ │├─┼───┼────┼────┼────┼────────┼─┼──┼──┼──────┼─────────┼──────┤│00│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 │ │173 │建│ │ │16.04 │6分之4 │ ││4 │ │ │ │ │ │ │ │ │ │ │ │├─┼───┼────┼────┼────┼────────┼─┼──┼──┼──────┼─────────┼──────┤│00│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 │ │173-1 │建│ │ │23.91 │6分之4 │ ││5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