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子○○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巳○○○相 對 人 卯○○相 對 人 寅○○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辰○○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周佳德相 對 人 吳水竹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甲○○、乙○○、癸○○○、己○○、辛○○、巳○○○、卯○○、寅○○、丑○○、辰○○、丁○○、戊○○、壬○○、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水竹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本票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丙○○、甲○○、乙○○、癸○○○、己○○、辛○○、巳○○○、卯○○、寅○○、丑○○、辰○○、丁○○、戊○○、壬○○、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吳水竹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周佳德、吳水竹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