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伍天裕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5 月31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伍天裕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 月10日向案外人高雄銀行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雄銀行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將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受讓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受讓於聲請人甲○○。
詎相對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1 件、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伍天裕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