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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陳明義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明義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1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奉准改制變更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及義務,暨上開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明義邀同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84年3 月31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3,49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陳明義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