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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2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楊明坤即四方資訊社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楊明坤即四方資訊社向聲請人經銷或購買產品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民國

120 年7 月1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案外人楊明坤即四方資訊社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起至95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購買產品,共計326,847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發票影本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楊明坤即四方資訊社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