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482號聲 請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黃義隆向聲請人購買貨品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等向聲請人共借用6,924,58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案外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義隆自屆期起即未清償貨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送貨通知單影5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黃義隆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482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01│高雄縣○○○鄉 ○○路 │ │2928 │田│ │ │1350 │全部 │├─┼───┼────┼────┼────┼────────┼─┼──┼──┼──────┼────────┤│02│高雄縣○○○鄉 ○○路 │ │2929 │田│ │ │1950 │全部 │├─┼───┼────┼────┼────┼────────┼─┼──┼──┼──────┼────────┤│03│高雄縣○○○鄉 ○○路 │ │2930 │田│ │ │21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