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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3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呂妮晏於民國89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5 月15日起至民國139 年

5 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呂妮晏於民國89年5 月22日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3,0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呂妮晏自民國96年5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高雄法院92年度執字第888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民事委任狀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呂妮晏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