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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 乙○○

13-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4,000,000元之債權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至民國102 年8月14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以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0,00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借款期限、清償方式按債務契約所載,另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即其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乙○○、甲○○非系爭抵押動產所有權人,對該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