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3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丁○於民國84年6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6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丁○、丙○○、戊○○○於民國84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如附表(二)所載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85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最新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丁○、丙○○、戊○○○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