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4樓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5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15 年2 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民國85年3 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惠珍向聲請人借用4,13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