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①75年8 月8 日②84年6 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300,000 元②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75年8 月6 日起至民國90年8 月
5 日②民國84年6 月5 日起至民國99年6 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6 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8 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甲○○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龔能土地部分: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842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高雄縣│甲仙鄉 │東阿里│745 │旱│ 1078 │ 全 ││ │ │ │關 │ │ │ │ │├─┼───┼────┼───┼───┼─┼────┼──┤│02│高雄縣│甲仙鄉 │東阿里│745-3 │建│ 273 │ 全 ││ │ │ │關 │ │ │ │ │└─┴───┴────┴───┴───┴─┴────┴──┘建物部分;┌───────────────────────────────┐│附表︰ 96年度拍字第842 號 │├─┬─┬──────┬────┬────┬──────┬───┤│ │ │ │ │建築式樣│ 面 積 │ ││編│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 合 │面積│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材 料 及│ │ │ ││號│號│ │ │ │ │ │範 圍││ │ │ │ │房屋層數│ 計 │單位│ │├─┼─┼──────┼────┼────┼───┼──┼───┤│01│24│五里路12號 │東阿里關│磚造一層│133.52│平方│ 全 ││ │4 │ │段745-3 │ │ │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