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乙○○
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相 對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
1 月31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戊○○為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均繼續超過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合計4,87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0.56 %。而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3年改組,由丙○○及鄭秀琴等人執掌該公司業務、財務迄今,10餘年未召開股東會,均以虛偽製作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及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嚴重損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抗告人多次以股東身分,發函要求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報告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罔顧其他股東之合法權益,為此抗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之負責人丙○○及陳榮邦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刑事告訴。又相對人公司10餘年來,未曾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盈餘。87、88年間,相對人公司因土地被徵收,獲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 億4千多萬元,非但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用途,更於幾年內即將該筆款項挪用搬空,抗告人亦已具狀向前開檢察署對丙○○、鄭秀琴等相關人士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係以經營木材買賣及製材業、木材製品及木器傢俱之製造批發及零售、建築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項目,近年來受國際經濟局勢低迷之影響,相對人事實上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然相對人公司仍未召開股東會集思廣益,謀求解決之道,隱瞞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計劃將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農16重劃區等價值不斐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129 、129-3、129- 4、129-5 、129-6 、129 -7、130-1 地號土地)違法貸款7 億或出租,甚至予以出賣,無異淘空公司所剩資產,則抗告人及其他非經營股東之權益勢將失去憑藉保障。相對人公司所為,與抗告人及其他非經營股東要求之公平、透明經營理念不合,已達水火不容程度,足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在原審陳稱略以:相對人公司雖以木業為本業,然配合國內景氣,曾興建倉庫經營倉儲業,因此非但未有負債,在坐落高雄市農16重劃區尚有4 千7 百餘坪土地,配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後,公司除許可業務外,可經營其他合法業務,目前與知名企業洽商將上開土地予以出租,出租後預估每年將有數千萬元租金收益,自無將經營事業侷限於木業之必要。並無超過一半股東支持公司解散,且負責公司經營之董事會並無不合,單純股東與經營者意見不同尚屬常見,應循法定程序表達不同意見,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自無解散公司之理;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抗告人補充主張:⑴要求主管機關就公司經營有無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具體意見,乃公司法課予法院依職權應辦理之事項,不得因主管機關未予表示意見,即認相對人公司無裁定解散之必要;⑵相對人公司於87、88年間獲得2 億4 千多萬元徵收補助款,加上當時公司之現金,保守估計應有至少3 億元以上之現金,而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觀之,該年度編列之虧損額即達9,039,98
6 元,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福德公司之銀行存款僅剩49,880,865元,足見福德公司於不到7 年期間,在唯一廠房被徵收停止生產之業務停滯情況下,竟減少2 億元以上現金;⑶不贊同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理念,而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已近半或過半,難謂無法影響公司之經營,相對人公司股東僅十餘人,原法院未傳喚全體股東詢問對公司解散之意見,逕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均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尚有不合;⑷聲請人不同意公司由原木生產製造業轉型為土地租賃業,股東會不可能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修改章程變更營業項目,是相對人公司不得合法轉經營其他事業;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相對人補充抗辯: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須成本許可範圍內,隨時可恢復執行,暫時未執行該部分業務,不符合裁定公司解散之要件;⑵聲請人提出之各訴訟,均係法律架構下之爭議,相對人願依訴訟結論辦理,不致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⑶經營理念不合,應在公司法架構上處理,難謂股東經營理念不合即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⑷公司已於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並完成變更登記,且決議授權董事會得自行辦理公司土地出租事宜;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類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必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時,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因經營產生重大虧損,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情形,而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法院始得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另通知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五、本件經原審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函詢聲請人聲請解散事件之意見,高雄市政府已於95年8 月23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45110 號函覆稱略以:依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檢附94年度財報、稅務等相關資料顯示該公司仍有盈餘,惟最近8 個月未見營運收入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9頁)。且抗告人主張其等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超過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合計4,870 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0.58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誤為
40.56 %),已提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9頁起),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依相對人提出之該公司87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自87年起至94年止之營業結果,除88年獲利約200 萬元外,各年均虧損約1 千萬元至
2 千餘萬元,然至94年底止,該公司之資產總額仍有約1億6千萬元,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86 頁起、本院卷第51頁起),以上開情形判斷,相對人公司近幾年之經營狀況多屬虧損,應可認定,惟既仍有上開資產,公司體質仍佳,自非無能力繼續經營。而相對人陳稱暫停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相對人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6 月未見營運收入之情形相符(詳遠審卷第153頁起),亦堪信為真實。然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原規定,業於95年2 月3 日修正時刪除,是相對人辯稱其可經營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以外之事業,即無不合,且相對人就其另辯,正與知名企業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提出租賃契約之草約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綜上,相對人公司近年雖有虧損,然公司仍有能力繼續經營,且正調整營業中,自難認有經營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且上開虧損情形,相較於所擁有之資產,亦難認屬經營上之重大虧損,且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其他具體之重大損害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依法即難認為適法。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虛偽製作不實會議事錄、經營者不願報告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未分配盈餘、經營者挪用公司款項且意圖淘空公司資產、經營理念不合、近半或過半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轉型為土地租賃業等,經核尚與公司經營業務可否開展、經營有無重大虧損,或有無其他重大損害等裁定解散事由無直接關連,自宜依一般法律程序請求,而不得逕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