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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3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子李豐榮被訴外人張榮福詐欺,始向相對人借款,並將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之子李豐榮業已對於訴外人張榮福提出詐欺告訴,請求待該詐欺案件終結後,再行裁定。又抗告人現有二孫,正在服役之中,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亦應暫緩拍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1年7 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94年6 月3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存續日期自81年7 月16日起至111年7 月15日止,用以擔保訴外人張榮福對於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訴外人張榮福於8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2,0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自88年12月11日起每月1 期平均攤還。其後,相對人於93年10月1 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6 月3 日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訴外人張榮福並以向相對人申請之現金卡向相對人借款28,000元(下稱第2 筆借款)。詎訴外人張榮福分別自95年8 月9 日、95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1 筆借款及第

2 筆借款之本息,依約上開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相對人核算結果,上開第1 筆借款及第2 筆借款迄今分別尚有本金1,716,745 元、14,296元,及各該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仍未受償,乃對抗告人聲請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抗告人是否因其子李豐榮被訴外人張榮福詐欺,始向相對人借款,並將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另抗告人之孫現是否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情形,乃其對於強制執行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應否許可無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