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雖係被繼承人胡培德之繼承人,然其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法院於95年12月24日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繼字第3209號一案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繼字第3209號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屬實。準此,抗告人既已拋棄其對訴外人胡培德之繼承權,則相對人以抗告人係訴外人胡培德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屬無據。是原審法院不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已非訴外人胡培德繼承人之抗告人裁定准許拍賣扺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人主張其毋庸再對胡培德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