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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調解筆錄性質與和解筆錄相同,如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得類推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嗣因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150,000 元以上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乃在調解委員勸諭「甲○○○夫妻還錢並止訟」下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應給付之750,000 元減縮為375,000元,並由相對人分期償還,而相對人其餘請求則拋棄。詎原審調解程序筆錄竟將調解內容應由相對人給付375,000 元予抗告人,誤載為抗告人應給付375,000 元予相對人。為此,抗告人乃聲請原審定期諭令兩造及調解委員到場陳述,以更正調解筆錄,原審未予斟酌,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最低金額150,000 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9804號事件受在案。嗣兩造於96年1 月8 日成立調解,依兩造當場簽名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款固為:「一、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37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於96年1 月25前給付100, 000元,自96年2 月25日起至98年

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10,000元,98年5 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同意被告領回本院93年度存第1391號提存金150,

000 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參酌系爭調解筆錄之報到單上,就分期給付之期數、日期及最後一期金額係以鉛筆記載在原告之欄位內,並非記載在被告之欄位內,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已非全然無據。況兩造於調解委員之協調下,同意本件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其配偶紀木祥之750,000 元票款債權,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調解,經調解結果為相對人應分期給付375,000 元予抗告人,因一時疏忽將相對人應分期給付375,000 元予抗告人,誤載為抗告人應分期給付375,000 元予相對人,並據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亦經調解委員丙○○在本院調查庭,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調解成立之訴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撤調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堪採信。原審未查及此,逕以抗告意旨不符更正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請,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調解筆錄既應由原審責成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且事涉如何更正等問題,爰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