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黃東璧律師被 告 喬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群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取得原告創作之「果酸的作用圖文」(下稱系爭作用圖文)電子檔案,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作用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於民國95年9月上旬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系爭作用圖文於喬群公司之果酸產品廣告海報上,再提供予訴外人高詩渝張貼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和平街195 號之「女人庵美容沙龍」門前柱子,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因而產品銷售額驟降,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以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000元,並應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等刊登於自由日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以10公分X5公分版面,12號標楷體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 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系爭作用圖文並無著作權,且因果酸作用說明內容屬中性性質,與產品能否順利銷售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不能証明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受到損害,自亦無酌定賠償額之適用。再被告甲○○並無重製系爭作用圖文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喬群公司與乙○○因並無造成原告的損害,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一致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張貼於訴外人高詩渝所經營「女人庵美容沙龍」之系爭作用圖文係喬群公司所製作及交付。
(二)系爭作用圖文係由原告員工鍾傑強交付予甲○○,甲○○再交予乙○○製作使用。
(三)甲○○為乙○○之配偶,並為喬群公司之員工。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系爭作用圖文是否享有著作權?
(二)鍾傑強交付系爭作用圖文予甲○○之時間,係在鍾傑強、甲○○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或是在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三)被告張貼系爭作用圖文與原告所稱產品銷售減少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始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喬群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系爭作用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於95年9 月上旬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系爭作用圖文於喬群公司之果酸產品廣告海報上,再提供予訴外人高詩渝張貼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和平街195 號之「女人庵美容沙龍」門前柱子,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果酸保養品廣告單、現場照片、系爭作用圖文資料與創作草稿、系爭作用圖文美編資料等件可資參酌,且被告乙○○因重製系爭作用圖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145號案件認定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被告乙○○空口抗辯其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尚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不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系爭作用圖文,又我國民法對於法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則被告喬群公司對於被告乙○○重製上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既未予以審查而逕予使用,自應認未盡審查之責,而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喬群公司、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被告乙○○侵害原告系爭作用圖文,其行為態樣係以重製之方式為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系爭作用圖文之著作權所得之利益,且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足取。參酌上開規定,係法律就侵害著作權事件賦與法院就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於一定範圍內具有法定裁量權,即屬民法之特別法,自應排除普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喬群公司、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而系爭作用圖文僅得供特定目的之使用,被告並無大量重製使用,故被告之侵害行為雖屬故意,然其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設立有案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衡情均有一定之經濟資力,而原告被侵害之著作件數僅1 件,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時間短暫及無相當之規模,其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即非嚴重,應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法院仍須審酌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查本件被告重製系爭作用圖文經查獲僅有1 件,張貼時間亦非長,其未因此獲得巨額利益,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法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被告甲○○曾任職原告公司,及系爭作用圖文之光碟為被告甲○○交予被告乙○○為據,被告甲○○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稱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固均不否認系爭作用圖文光碟是由被告甲○○自原告公司員工鐘傑強處取得,再交予被告乙○○,但未承認被告甲○○有重製系爭作用圖文行為,原告就主張被告甲○○重製系爭作用圖文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甲○○交付系爭作用圖文光碟予被告乙○○,即據以推定被告甲○○就被告乙○○嗣後重製系爭作用圖文,侵害原告著作權財產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作用圖文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而被告喬群公司、乙○○故意不法重製之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系爭作用圖文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喬群公司、乙○○應給付原告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5 萬元,參酌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供擔保之聲請,僅促請本院上開職權之行使,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被告喬群公司、乙○○敗訴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