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U.S.法定代理人 Benjamin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本案刑事終局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等文字一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文字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供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按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以公司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法律,公司之董事會得委派個人或數人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該公司之法律總顧問、副總裁、秘書長及助理秘書長等職員,均各自受有董事會之授權,得代表公司對外採取法律行動,及簽署任何相關必要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狀、訴狀及任何其他足以代表公司提起法律行為之文件,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enjamin O. Orndorff 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助理秘書長,有原告公司提出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書、微軟公司證明書、宣誓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41 頁)。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於起訴之要件,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管轄權部分: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因當事人之一造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為涉外私法爭訟事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明知原告即美商微軟公司就「XBOX」系統之遊
戲光碟享有「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且就「XBOX」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力行巷11號住處,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遊戲,再以其個人所有之電腦燒錄機複製於空白光碟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光碟片,同時在上址住處架設網址為「http://hk.geocities.com/uir0nx03em71/ppp.htm」網站,用以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並提供電子信箱「cosmos@ms78.url.com.tw」作為聯絡方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俟被告上開不法情事,業於95年6 月20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遊戲軟體盜版光碟片
750 片,其中715 片光碟片均可讀取(另35片為無法讀取之壞片),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44片遊戲光碟內含29種「XBOX」遊戲軟體,係原告自行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餘671 片光碟內含之遊戲軟體,係原告委託其他公司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權之「Development Kit」程式碼所發行之遊戲軟體。
㈡上開被告侵害原告自行發行之29種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告
請求每種各按100 萬元計算賠償金,合計2900萬元;另被告侵害非原告自行發行之其餘671 片程式碼著作部分,對原告造成損害之情節重大,爰請求以500 萬元計算賠償金;合計原告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計3400萬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光碟片上已明顯標示有原告「XBOX」之商標,且將之逐一置入有「XBOX」標示之遊戲主機執行時,除無法讀取部分外,透過螢幕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乃請求依零售價1120元(依微軟公司所公布之網站建議售價為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平均為美金30元,以匯率
1 :32計算,折合新臺約1,120 元)之1500倍定賠償金額為
168 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另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 條 ,及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等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 萬元整,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查獲之光碟片數量、內容不為爭執見,惟仍以:被查獲之「XBOX」遊戲光碟片750 片(其中有35片為壞片),每片成本約20元左右,出售價額為每片100 元,只賣出20、30片,獲利僅3,000多元,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有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商業信譽等前情,則據被告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3,668 萬元,及應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事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一日,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既就上開爭點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商業信譽等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著作權證明文件、「XBOX」商標註冊證等為證(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宗內第47頁至第53頁),且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51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及被告在上開住處被查獲「XBOX」遊戲光碟片750 片(35片為壞片、無法讀取)之查扣清冊、筆錄及執行畫面照片可佐(詳前開刑事卷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卷內所附資料),復經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查獲之光碟片數量、內容不為爭執等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嗣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3,668 萬元,及就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刊登新聞紙一日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前詞。經查:
㈠被告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住處,以個人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遊戲,再以其個人所有之電腦燒錄機複製於空白光碟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光碟片,同時在上址住處架設網址為「http://hk.geocities.com/uir0nx03em71/ppp.htm」網站,用以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並提供電子信箱「cosmos@ms78.url.com.tw」作為聯絡方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被告此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販售盜版光碟片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就「XBOX」系統之遊戲光碟享有「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0日為警
查獲時止,侵害原告自行發行如附表二所示29種「XBOX」遊戲軟體部分,因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該燒錄光碟片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已造成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另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之範圍,絕對遠超過警方所查獲之光碟片數量,故被告侵害原告自行發行29種如附表二所示29種「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部分之情節顯屬重大,乃主張每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等情。惟查,如附表二所示29種「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被告侵害之期間僅為7 個月(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每種數量大多為1 、
2 片,查獲數量44片,難與大盤、中盤及壓片商相擬,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原告主張每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以
100 萬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應以每種遊戲軟體著作權1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即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90 萬元(計算方式:100,000 元×29=2,900,
000 元),始屬妥適。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Development Kit」程式
碼著作權而授權其他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671片部分,因原告故意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片內,均含有「Development Kit」程式著作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乃主張被告就侵害「Development Kit」程式著作權部分,依最重情即之即損害賠償金額500萬元計算等情,然查,如附表一所示「XBOX」遊戲光碟片750片(其中有35片為壞片)種類雖多,惟各種遊戲軟體之數量大多僅為1 、2 片,及其中35片無法讀取,其所生損害範圍顯不能與侵害原告自行所發行之「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部分相比,賠償額自不能比照侵害原告自行所發行之「XBOX」遊戲軟體按每種軟體之損害額計算;又侵害期間亦僅7 個月等情,則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始屬適當,⒌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金額
,合計共340 萬元(計算方式:2,900,000 元+500,000元=3,4000,000元)。
㈡被告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表面之印刷,及置入遊戲主
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原告公司上開所示「XBOX」之商標圖樣,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原告即之同意而於重製之遊戲光碟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上開所示「XBOX」商標權之情事,確堪認定。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就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係屬重
大,應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即平均價格約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1120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故以零售金額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68 萬元等情。
然本院參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被告係以每片
100 元之價格販售,且僅賣出約20、30片,此有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是應以此單價之10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10萬元(100 元×1000=100,000元)始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侵害商標權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被告侵害商業信譽部分:
⒈另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盜版「XBOX」遊戲
光碟,其品質低劣,足使人聯想到原告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品質不佳,並破壞原告定價之策略,此均足以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故另請求應賠償商業信譽之損害金額
100 萬元等情。本院參以被告所銷售之盜版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雖會出現「XBOX」、「MICROSOFT 」之字樣,然其係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販售,較原告所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之正版遊戲光碟之平均價格1120元(依微軟公司所公布之網站建議售價為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平均為美金30元,以匯率1 :32計算,折合新臺約1,120 元),低廉11倍多,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而得知被告所販售之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且盜版遊戲光碟品質不佳為一般消費者所明知,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並不會因一般消費者購買盜版之遊戲光碟而有受侵害致減損之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仿冒其商標而致減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
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不法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另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文字,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尚稱妥適,應予以准許。㈤依上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應賠償金額
為350 萬元(計算方式:3,400,000 元+100,000元=3,500,
000 元)及另應再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紙一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行發行享有著作權之29種「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及原告委託其他公司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權之「Develo pment Kit」程式碼所發行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另亦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光碟片上原告公司「XBOX」之商標權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應另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文字,刊登聞紙一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件: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銷售其內使用有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之商標圖樣且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非法重製以圖營利。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暨:美商微軟公司商標權人(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理 人:歐亞法律事務所
洪仁杰 律師道 歉 人:甲○○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