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第148732號「變速

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嗣伊獲悉被告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等相關產品,其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均係使用系爭專利,原告乃購得所製造被告公司之電動代步車,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結論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雖被告公司係獲「變速箱與馬達連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人即被告丙○○之授權而實施,然被告丙○○知情其專利係屬利用原告系爭專利主要技術所完成之再發明,未經原告同意而實施,仍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上開電動代步車製造及銷售行為之負責人,此執行職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有鑑於原告係自88年6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而目前施行之專利法有修正即應行施行時間,故本件所適用之實體法律,應按被告公司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點而定。自88年6月1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違反83年1 月21日公佈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範,原告依據行為時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80條(再發明)、88條之規定,而93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侵權行為,以及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範,依據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78(再發明)、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丙○○2 人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2 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亦應按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前開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所製造電動代步車(FREERIDER )應均係使用系爭

專利,而自原告得知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時起,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已達新台幣(下同)1 億元以上,原告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就所受損害範圍內之5,000 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爰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⒊首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一致以: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因欠缺新穎性,且專利說明範圍與專利圖式揭露技術不同,無法據以實施等無效事由,遭智慧局撤銷專利權在案,而被告公司為「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因此實施製造之電動代步車,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智慧局新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

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卷㈠7 頁專利證書)。

㈡被告丙○○為智慧局新型第198081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至103 年

5 月12日足(卷㈠43頁專利證明),而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獲其授權(卷㈠52頁授權書),據以實施製造電動代步車(FREERIDER,卷㈠11頁發票品名 )。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5年5 月10日,嗣88年6 月11日

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有公告編號361568號之我國專利公報(卷㈠8 頁)可憑,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86年5 月7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86年專利法),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之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則此抗辯部分即為首要爭議,倘確有無效事由,即無須進一步探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賠償問題。

㈢依86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

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繳回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另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卷㈡115 頁)為:「一種變速箱與

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是依此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接塊」技術特徵為:「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故自其文義可知,接塊兩端分別有連接部和溝槽,惟據卷附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卷㈡11

7 頁)所示,該圖示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連接部和溝槽在接塊之同一端,顯然與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不同,且「一接塊,... ,『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之連結關係並無法據以實施,並不能達到預期解決之問題,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因違反前揭86年專利法10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具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已甚明確。

⒉此外,原告之系爭專利亦因訴外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

發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具有增進功效,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案經智慧局98年8 月4 日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卷㈡305-310 頁舉發審定書);嗣因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

1 月5 日決定駁回訴願(卷㈢30-33 頁訴願決定書)在案,則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具有撤銷原因又多此一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因違反上揭專利法規定,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依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以被告公司之電動代步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告為上揭聲明⒈⒉之賠償及禁止為一定行為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