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華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華榮文教基金會前於民國85年1 月23日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而聲請人則為該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茲因業務需要,聲請人於96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先敍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為需要而由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等情,亦提出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亦據提出該部96年3 月8 日台社(四)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章程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