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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運送貨物之出口地為加州奧克蘭、洛杉磯及長堤貨櫃場,運送貨物之目的地則為台灣高雄、基隆貨櫃場,並由運送人即被告提供貨櫃及冷處理設備(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委由被告自美國加州奧克蘭市運送5只貨櫃至高雄(貨櫃櫃號為YMLU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每只貨櫃內裝960 箱青花菜,雙方並約定貨物於運送途中須維持在華氏32度(即攝氏0度)。經被告以M/V ”YM FONTAIN”輪第21W 航次於95年5月25日將上開貨櫃運抵高雄,經原告於95年5 月27日領櫃,並將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直送西螺客戶交貨卸入冷凍庫中,詎客戶於95年5 月28日將青花菜自冷凍庫取出待售時,青花菜竟已經變黃(下稱系爭青花菜),經檢視系爭貨櫃內之溫度紀錄表(下稱攜帶式溫度計紀錄表),始發現系爭貨櫃溫度均維持在華氏41度,而與約定應維持之溫度不符,旋將上情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上午通知被告貨物受損情事,且於95年5 月30日會同被告委託之公證公司人員對系爭青花菜進行抽樣檢查。惟系爭青花菜既因系爭貨櫃內之溫度升高而受損變黃,盡失其商品價值,則被告未能使系爭貨櫃保持攝氏0 度恆溫,顯然已有未盡照顧管理義務之情事,而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仍應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青花菜已達全損之程度,被告自應依貨櫃內載貨品件數

960 箱作為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標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係採FCL/FCL 整櫃運送方式為之,貨物則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因此系爭青花菜於交運時是否完好、交運前之保存狀態如何、收貨人收受貨物後之儲存方式是否妥當,均屬可能肇致貨損之重大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青花菜受損乃肇因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溫度過高一事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貨櫃溫度維持在華氏32度,有系爭貨櫃運送航次之電腦溫度紀錄表可憑(下稱系爭貨櫃電腦溫度表),本件被告確已妥為維持系爭貨櫃之約定溫度,並無過失。至於託運人自行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攜帶式溫度計所測得之溫度,則與該溫度表之放置位置及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放方式有關,自不能僅憑該攜帶式溫度計測量之結果,逕為認定被告已否善盡維持系爭貨櫃溫度義務之依據。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依貨櫃件數1 件計算賠償金額,亦即被告僅就666.67個特別提款權(每一特別提款權

SDR 單位約折合美金1.46元)之上限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3 月28日簽訂運送契約,約定合約存續期

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由原告委由被告運送自出口地加州奧克蘭、洛杉磯、長堤貨櫃場運送貨物至目的地台灣高雄、基隆貨櫃場(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 頁)。

㈡原告為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自美國加州奧克蘭市所起運之貨

櫃櫃號YML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受貨人,每只貨櫃內皆裝有960 箱青花菜。經喬治公司將上開青花菜裝填入櫃,並以FCL/FCL 方式整櫃運送,並由被告以M/V ”YM FOUNYAIN ”輪第21W 航次運送上開貨櫃。

㈢依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櫃內溫度須維持在華氏32度(即攝氏0 度)。

㈣上開5 只貨櫃及其冷處理設備均由被告提供,其貨櫃樣式如本院卷第197 頁照片所示。

㈤上開5 只貨櫃於船艙中之位置如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提出之貨櫃配置圖所示。

㈥上開5 只貨櫃於95年5 月24日上午8 時25分運抵基隆港,於

同日上午10時11分卸入被告位在基隆之貨櫃場,同日10時33分以陸運方式起運,在同日下午5 時45分卸入被告位於高雄之貨櫃場,並經原告於95年5 月27日提領之。其中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即系爭貨櫃)並經原告於95年5 月27日領櫃後送往雲林西螺客戶處。

㈦系爭青花菜均有不同程度的潮濕、變色、變黃等現象,其受損情狀如公證報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至150 頁)。

㈧依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內之攜帶式溫度計紀錄顯示,系爭貨

櫃內部自第1 日起至第14日均維持在穩定溫度,惟高於載貨證券設定之溫度。

㈨系爭貨櫃之電腦溫度計紀錄顯示有多次「OFF 」跳電。

㈩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並以96年5 月27日作為交付貨

物之時點,依當時之特別提款權(SDR) 與美金、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損賠數額(見本院卷第235頁)。

對下列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

⒈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5頁、第4頁)。

⒉運送契約書暨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

⒊高雄果菜運銷公司96年9 月28日高果企字第96384 號函。

⒋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圓盤溫度紀錄表、電腦溫度紀錄表及攜帶式溫度紀錄表所示溫度(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系爭貨櫃裝船前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36頁)。

⒍系爭貨櫃圓盤溫度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3 頁)及

與系爭貨櫃同航次運送之其餘4 只貨櫃櫃號YML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圓盤溫度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第236 頁)。

⒎AMARAL農場說明函文、認證證明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9

1 頁、第307 頁、第294頁、第200 頁)。⒏美國加州蒙特利郡農業局覆函(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青花菜之損壞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就貨物運送有無過失)?或係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託運人本身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青花菜之損壞可否歸責於被告(即被告就貨物運送有無

過失)?或係貨物本身之瑕疵所致?⒈按海商法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應依該船舶是否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與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有無經檢查合格等情形決定之,船舶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亦即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均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貨櫃係以FCL/FCL 方式整櫃運送,由託運人自行裝

填貨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貨櫃係由被告所提供,則貨櫃乃貨艙之延伸,倘貨櫃內之溫度與託運人將貨櫃交付運送時設定之溫度,確有不符之情形,則鑑於承運過程係由運送人控制危險,自難謂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62第

1 項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之義務,況運送人依其商業知識,已知其所承運之貨物需為特別之處置者,並無接受運送之義務,其如未為拒絕仍予接受,自應就此特別處置負適當之保管義務。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貨櫃於95年5 月7 日本次航行前所進行之裝船前檢查報告,以證系爭貨櫃之裝船前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已具適載性(見本院卷第243 頁),但查:

⑴系爭貨櫃之裝船前檢查報告第31項檢查項目僅顯示系爭貨櫃

溫度控制設備係處於攝氏0 度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該裝船前檢查報告並未就溫控設備之操作進行檢測,即難僅憑裝船時之貨櫃溫度逕以推認系爭貨櫃之冷處理設備運轉功能為正常,仍應佐以航程中之其他證據以為判斷依據。⑵依系爭貨櫃之電腦溫度紀錄表顯示,系爭貨櫃於航行期間之

紀錄溫度(RECORDED TEMP) 均溫係維持在攝氏0.1 度至0.

4 度之間,已與載貨證券所要求之攝氏0 度有違,而系爭貨櫃冷處理設備進行除霜(DEFR OST)後之紀錄溫度則由航程初期之攝氏1 度至1.6 度間(即95年5 月14日至95年5 月21日期間),提升為航程末期之攝氏2 度至3.2 度間(即95年

5 月21日至95年5 月23日,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徵諸系爭貨櫃封櫃後既未再就內容物為變動,倘其冷處理設備功能正常,則貨櫃應維持於一定均溫,縱經除霜後再降溫,其除霜後之初始溫度亦應始終維持在穩定之溫度區間之經驗法則,本件系爭貨櫃除霜後之初始溫度於航程末期已自原攝氏1 度陡升至攝氏3.2 度,顯見系爭貨櫃之冷處理設備溫度控制系統並非處於穩定狀態,且貨櫃內溫度有逐步上升,致除霜後之溫度愈增之情狀存在。再佐以與系爭貨櫃同航次運送,然未生貨損之其餘4 只貨櫃圓盤溫度紀錄表所載溫度紀錄曲線顯示(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上開4 只貨櫃溫度(除霜期間之溫度除外)之均溫係穩定控制在攝氏零度或零度以下,其除霜期間之貨櫃溫度雖有上升,然其溫度升幅於船舶航行期間均屬穩定,並無溫度升幅遽增之情事,較之系爭貨櫃圓盤溫度紀錄表曲線顯示,系爭貨櫃於除霜期間之溫度升幅並不穩定,且自航程中段起有顯然升高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貨櫃冷處理設備之控溫系統非處於穩定狀態,本件被告確有未維持託運人交運時設定之溫度之情事存在,係有過失。

⑶本件系爭青花菜開櫃時已經化冰,大部分已經變黃受損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最終買受人丙○○於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貨櫃打開時就沒有冰,也沒有水,第2 天打開箱子時箱子內沒有冰,青花菜有的還是青的,有的則是黃的等語(見95海商字28號卷第69頁);並由原告派員偕同保險公司鑑識人員於95年5 月29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倉庫,進行貨損公證,由鑑識人以目視觀察,包裝於紙箱中之大部分新鮮青花菜均有不同程度的潮濕、變色、變黃的現象,亦據證人即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現場鑑識人員王光寶證稱:經清點現場有20棧板的青花菜,每個棧板上有48箱青花菜,分6 層堆放,其每1 層均抽樣取出1 箱青花菜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開箱查看,每1 箱青花菜都有不同程度的黃化情況,有的箱子已有冰,有些箱子已經沒有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並有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1 份及照片1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2 至15 0頁)。又青花菜於溫度維持攝氏0 度之情況下,其鮮度可維持21至28天,其貯藏期限為10至14天,如以保鮮膜包裝,則可略為延長其保鮮期,而青花菜之貯藏溫度管理不當,最有可能引起黃化等劣變,一旦發生黃化情形,則青花菜將失去其商品價值乙節,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94年4 月22日農南改良字第097290 1729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堪認本件系爭青花菜黃化乃因貯藏溫度管理不當所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青花菜已因黃化而受損,且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貨櫃冷處理設備控溫不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⒊被告固辯稱:系爭青花菜係因本身固有品質瑕疵及採收後保存不當、存放期間過長等因素,始受損變黃云云。惟:

⑴系爭青花菜於裝櫃前均先經AMARAL農場檢查2 次,確認合於

出口標準後,先以冰水將系爭青花菜冷卻後,搬運至冷藏倉庫加冰,每個棧板的加冰過程約5 分鐘,加冰後溫度約華氏

32 度 (即攝氏0 度),每一紙箱內含冰約25磅,再經1 次冰冷程序後即維持冷凍鏈,儲存於冷藏倉庫至裝運時為止,嗣於裝櫃前將將貨櫃預冷至華氏31至32度(即攝氏-1度至0度),由裝貨人檢查後,再次通過加冰機,由駕駛於裝櫃後簽字確認溫度、數目及產品是否處於令人滿意之狀況,此外得蒙特利群農業部復派員到場檢查產品(即青花菜),於查無昆蟲或瑕疵後,核發植檢疫證書等情,業據AMARAL農場出具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產品生產程序步驟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例行裝櫃貨物照片8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而系爭青花菜之採收、包裝及處理過程均符合要求,且無異狀乙節,復經原告提出美國加州蒙特利郡農業局函文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2 頁),系爭青花菜進口報關時,經我國主管單位檢疫,亦認並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適於我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於檢查合格後放行,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97年2 月21日防檢高港字第0971580764號函附植物檢疫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足認系爭青花菜並無產品本身之固有瑕疵或隱有瑕疵存在。本件被告僅憑系爭貨櫃之圓盤溫度紀錄表顯示均溫曲線為攝氏0度,即遽以排除系爭貨櫃冷處理設備控溫不當之因素,謂本件系爭青花菜乃因太晚採收或採收後保存不當,或存放期間過長等因素而有固有瑕疵,始於運送途中突生黃化變異云云,尚嫌率斷,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本件公證報告調查結果雖認系爭青花菜受損原因,應歸因於

貨物之固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查證人即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人何勵文固證稱:本件公證報告係由王光寶到現場蒐集資料,由其依王光寶提出之資料製作公證報告,其有親自檢視系爭圓盤溫度紀錄表、電腦溫度紀錄表及攜帶式溫度紀錄表,但並未檢視系爭貨櫃冷凍系統之維修檢測資料,亦未詢問相關人員於航程中如何進行溫度控制管理,至於現場檢視貨物受損情狀則由王光寶到場為之,其認為只要貨櫃之入風溫度是0 度(即電腦溫度紀錄表中

SUP 一欄之溫度)即已符合載貨證券所載之溫度標準,至於紀錄溫度欄(即電腦溫度紀錄表中RECORDED TEMP.一欄之溫度)顯示之溫度只要在攝氏0 度左右都算正常,本件系爭青花菜進行現場鑑識時雖箱內已無填冰,然依編號2 、3 、13照片顯示,仍有部分冰塊殘留在青花菜上,足見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中確有維持在攝氏0 度,本件貨損原因與系爭貨櫃溫度無關,而屬貨物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9頁、第142 頁、第150 頁),惟本件公證報告鑑定人何勵文既未親到現場檢視貨損情狀,則其僅憑檢視系爭貨櫃電腦溫度紀錄表之結果,及部分青花菜上仍遺有殘冰之現象,即遽認系爭貨櫃之冷處理設備並無異狀,逕將溫度管理不當之因素排除在外,並未就系爭貨櫃之冷處理設備系統運作是否正常,及航程中有無妥為控溫管理等情事詳為調查,即遽予作成本件貨損乃肇因於貨品本身固有瑕疵之結論,其公證鑑定過程已非妥適,證人王光寶復證稱:其僅將現場看到的情況作成草稿交給公司公證人,其於現場並未進行貨損原因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301 頁),足見上開公證報告鑑定意見之作成尚嫌速斷,而不足採。況系爭青花菜裝櫃前之填冰方式,係採將其上置有已裝箱青花菜之棧板置入冰水中,以冰水經由箱孔流入箱內,急速冷凍充填之方式為之,業經AM ARAL 農場說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經證人何勵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 頁),徵諸水於攝氏0度時係以固態呈現之物理法則,倘系爭貨櫃冷處理設備確實將系爭貨櫃溫度維持於攝氏0 度,則裝置系爭青花菜之箱內填冰當不至於融化,本件公證人卻無視於系爭青花菜箱內大部分之填冰已經融化之事實,而以系爭青花菜箱內尚有少量殘冰為由,遽謂系爭貨櫃於航程中確均維持在攝氏0 度云云,核其證詞已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違,容非可採。

⑶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青花菜有何過早採收、採收後

保存不當、保存期過長始行出貨等情事存在,而原告在本航次同時自AMARAL農場出貨託運5 只青花菜貨櫃,除系爭貨櫃內之青花菜受損外,其餘4 只貨櫃之青花菜均完好,並無黃化變異之現象,益見系爭青花菜本身並無何固有瑕疵或隱有瑕疵存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堪信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青花菜乃因被告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及未就系爭青花菜之保存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致系爭青花菜黃化受損等情為真。

㈡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若有,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

法第634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青花菜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即運送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貨損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63

8 條第1 項雖規定,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海商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以運送人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得主張單位最高責任限制時,自應適用海商法有關單位最高責任之限制規定,以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再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⒉經查:

⑴系爭青花菜經開箱檢視,其中已黃化之青花菜占系爭貨櫃青

花菜總數量之70% ,業據證人王光寶、黃清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03 頁),應認真實。原告主張其餘30% 之青花菜亦已同失商品價值,系爭青花菜已全數受損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⑵又青花菜全未受損,外觀良好,顏色翠綠未變黃者,係屬中

上級品,其交易價格應介於上、中價之區間,95年5 月27日美國進口青花菜之交易行情為上價每公斤54.6元,中價每公斤39.8元,有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高果企字第96456 號函、96年9 月28日高果企字第96384 號函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81頁),本件系爭青花菜於裝櫃時之外觀良好,業據AMARAL農場函覆說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31 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交易價格應介於上、中價之區間,是認依每公斤47.2元之均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即[54.6+39.8] ÷2=47.2)。原告固主張系爭青花菜之最終買受人丙○○係以每公斤52元之合約價格買入系爭青花菜(即619 ÷12=51.5

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與系爭青花菜同時進口之其他未受損之青花菜係以每公斤50元至67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劉清源(即600 ÷12=50,800 ÷12=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交易市場之上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等語,並提出交易匯款存摺影本1 份、發票7 紙及買賣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53 至255 頁、第

7 頁),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發票乃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未經買受人簽收認可,是以各該發票所載交易品名、數額、價款是否均與實際成交情狀相符,已屬有疑,而原告提出之交易匯款存摺明細,則僅能辨識匯款人及匯款金額,至於其匯款目的究係為支付何貨品、何數量之交易買賣款,則屬未明,均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尚難遽以果菜交易市場之青花菜交易上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

⑶依載貨證券記載,原告同時託運之5 只青花菜貨櫃共4,800

箱,總重58,785公斤(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核計每1 貨櫃重量為11,757公斤,每箱青花菜重量為12公斤(即11757÷960 =1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貨櫃總重量70% 計算其貨損數量為8,229.9 公斤(即11757 ×70%=8229.9),再按96年5 月27日交貨時果菜市場青花菜交易價格上、中價間之均價每公斤47.2元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為388,451 元(即47.2×8229.9=388,4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本件貨損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青花菜係以箱為單位分別包裝,系爭貨櫃內共裝有960箱青花菜乙節,已據載貨證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經證人王光寶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以本件自應以系爭青花菜之包裝件數960 箱作為計算責任限制單位之依據,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貨櫃之件數1 件為據云云,殊非可採。據此計算本件被告就系爭青花菜貨損之賠償責任上限為640,003.2 特別提款權(666.67SDR ×960 =640,003.2SDR),折合美金為968,472 元(即640,003.2 ×1.513230=968,472 ,96年5 月27日交貨時1SDR兌換美金之匯率請見國際貨幣基金會IMF 網頁資料,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為32,402,168元(968,472 ×33.45700=32,402,168,96年

5 月27日交貨時賣出1 美金可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請見臺灣銀行網頁資料,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前述按系爭青花菜於交付時目的地價格計算之損害額新臺幣388,45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88,451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青花菜既因被告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且未就系爭青花菜之保存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受損,被告即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復未逾被告就系爭貨損之單位責任限制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