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律師禁 治 產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弟,而禁治產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禁治產人之母詹丁○○為其監護人。惟詹丁○○因年事已高,不能勝任監護人職務,故表示辭其職務。於詹丁○○辭任後,經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組成親屬會議,並作成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決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者。(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弟,而禁治產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禁治產人之母詹丁○○為其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禁字第3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實堪認定。
(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詹丁○○,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已年高7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辭去監護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4頁)。既詹丁○○已年滿60歲以上,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則其表示辭其監護人之職務,應屬有據。
(三)禁治產人丙○○並無配偶,於監護人即其母詹丁○○辭任後,雖有父親詹原湖;惟詹原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今為76歲,已年滿60歲而得辭監護人之職,且於親屬會議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核;可見本件不能由詹原湖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此外,禁治產人亦無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經本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由禁治產人丙○○之父詹原湖、母詹丁○○、姊詹麥匙、弟乙○○、妹詹豐滋5 人組成親屬會議,並作成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之決議;有親屬會議紀錄及足以證明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本件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而本院審酌上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乙○○之意見,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弟,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素來均由聲請人乙○○照顧禁治產人之日常生活;故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聲請人乙○○應善盡照顧養護禁治產人丙○○之義務,並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而處理其財產事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