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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乙○○○禁治產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擔任禁治產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母,禁治產人甲○○前經貴院以84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經依法登記由其父親即聲請人配偶陳拓銘為監護人在案。惟因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陳拓銘已歿,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裁定

主文所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陳拓銘已死亡,甲○○未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