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茲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法應由民法第1111條所定順位設立之,惟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下得終了,法無明文規定,然依性質區分,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可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又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間之關係改變,為相對終止原因之一,此時,應依法定順序重新設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丙○○因車禍受傷,以致左腦受損,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1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禁治產人之配偶甲○○擔任其監護人。茲因被禁治產人丙○○與其監護人即配偶甲○○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判決離婚確定,其監護關係已終了,且聲請人為被禁治產人之第二法定順位監護人,故為被禁治產人丙○○之利益,實有將其監護權改由聲請人擔任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禁治產人丙○○與其監護人即配偶甲○○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判決離婚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及嘉市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則本件禁治產人丙○○與監護人甲○○間之監護關係既有相對終了原因,實有必要依法另行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設立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