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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麵攤生意,因遇鳳山市○○路捷運施工,生意一落千丈,不得已以借卡債度日。豈料不堪利息負荷,共積欠13家銀行卡債新台幣(下同)197 萬餘元,加上汽車貸款40萬元,又有麵攤租金每月28,000元需給付,確已無力清償,爰列具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請准予裁定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如和解之聲請不合該條規定,法院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和解方案及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函請其於收受後14日補正到院,已由其於同年9 月7 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卷103 頁)附卷可參,迄今既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則其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