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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據提出和解方案、債權銀行清冊、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為證。然上開和解方案僅泛稱願以每月薪資中之新台幣(下同)16,000元供各債權銀行分配,而未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情,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債務人清冊、所擬具體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含說明對各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上開裁定已於96年3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聲請人就此僅表示因債權銀行已將債權移轉民間,無法提出具體之和解清償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此有聲請人之補正狀可參,經本院再次於同年4 月26日通知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之通知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其名下除有本田汽車乙部(出廠年份為1991年)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所自述之負債已超出250 萬元,自難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足供為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係屬其薪資所得來源之證明,核與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有間。準此,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所擬具體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程序之欠缺、非以實質和解原因之不備,而駁回其聲請,自無破產法第35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