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具體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表明無債務人),且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不具體(應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