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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

之2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重病住院及家中開銷,而向多家銀行借款負擔,致積欠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327,

859 元。惟聲請人係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0,981元,另有現金84,3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自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列具財產目錄、債權銀行清冊、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准予裁定許可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固有明文。惟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案,此有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及回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聲請破產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

2 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破產程序乃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擾,而影響其權益。是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債權銀行合計債務為1,321,072 元,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及回函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資產僅有現金84,300元,及每月薪資收入20,98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存摺明細、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結果,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債務顯然超過資產,而有破產之原因,雖屬可信。

(二)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 萬元,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 萬元。又聲請人係居住在高雄市,依其所述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預估破產程序期間至少為1 年,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 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 元(計算式:713,119 ÷3.33=214,15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是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其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28,300 元,則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0,981元計算,縱其工作1 年後所得收入僅251,772元,加計其所有現金84,330元後,為336,102 元,尚不足以支付其1 年所應支出個人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其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至少5 萬元之報酬。準此,依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依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本件聲請人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業如前述,本院當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