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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履行聲請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在職、薪資所得及財產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表明無債務人),亦未提供在職、薪資所得及財產證明,又聲請人固提出由訴外人余美鈴出具之擔保同意書,惟未具體說明余美鈴有何資力足供聲請人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尚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