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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或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來與友人合作投資生意,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受鉅額虧損,無法如期繳付銀行借貸之本息,不得不四處告貸,以致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負債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660,254元,以聲請人現於軍中服務之收入每月薪資僅約50,000元,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已難以承受利息之重擔,而符合破產法得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要件。惟聲請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百分之40額數,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8 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希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以兼顧聲請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之裁定,及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並依法宣告破產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設籍地係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有司法院戶籍查詢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足稽,依破產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