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加上參加互助會,遭會頭倒會,且迄今仍失業而無收入,因四處告貸而負債情況惡化,故累積欠債權銀行計新台幣(下同)2,165,
595 元。為此,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以所有285,364 元現金為破產財團,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有破產原因: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在裁定前,
法院得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分為破產法第57條及63條第2項條所明定。
㈡經向聲請人所述債權銀行函查結果,回覆者計如附表所示11
家債權銀行,其累積債務計2,479,567 元,而目前除持有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285,364 元,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96年
8 月22日簽發之支票(卷114 頁,下稱該銀行支票)外,名下全無任何財產(卷158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對多數債權人清償債務,具有破產事由無訛。
三、無破產實益:㈠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96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本件破產時,並未附具
財產狀況說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時,始提出96年8 月22日簽發之該銀行支票,聲稱係其目前僅擁有之資產,可供破產費費用所需。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銀行支票係其父甲○○向銀行提出申請,而從其母乙○○○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單質借轉帳所購買而來,有該銀行96年9 月10日博愛00000000
000 號函(卷161 頁)、96年9 月29日博愛營字第09650006
731 號函所附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卷168 ~169 頁)內載「轉帳」、「放息」等字可明,足見其目前所持有之該銀行支票,係為應付本件破產聲請臨來之舉,是否真有此財產,顯有疑問。
㈢縱該銀行支票確聲請人所有,然依其戶藉資料顯示,除其女
林姿伶,00年0 月00日出生(卷100 頁)仍幼小,有待其扶養外外;其配偶丁○○,00年0 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卷
163 頁),從93~95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卷175 ~179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父甲○○,00年0 月0 日出生(卷
165 頁),從93~95年度亦均無薪資收入(卷181 ~185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93及94年度各有機車行營利所得45,792 元) ,該2 人均事實上顯均不能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上開3 人顯屬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而不談本年度物價指數,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平均消費支出為713,119 元,算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 元(計算式:713,11 9÷3.33=214,150 元,小數點4 捨5 入),連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勢必難少於713,119 元,遑論還有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及破產管理人至少5 萬之報酬,應自破產財團支出,故本件破產之聲請顯無實益,甚為明確。
㈣雖聲請人提出所謂「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卷7 頁)1
紙,表示捨棄上開生活費可依破產法得優先受償之適用。惟按同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之規定,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故尚無從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予排除;而縱或有親屬出具願協助其生活開支之切結書,亦僅其對之有普通債權之效力,亦無從排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均不得據此認聲請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依法不能因其此表示願意拋棄即予排除。
㈤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稱目前持有285,364 元面額之該銀
行支票,並非實在。縱真屬其所有,亦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消費借貸,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規定,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借貸,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在編號1 債權銀行允其每月可動用5 萬元之額度下,竟於95年之12個月期間內,每月均動用4 萬元上下之消費金額,但每月實繳僅1000~2000元左右(卷46頁),且猶在其他債權銀行大量刷卡消費及預支現金,依其95年之財產狀況(卷158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毫無固定收入看來,顯將力有未逮,誠非其難料;竟於自稱財力吃緊向本院聲請破產後,還寧付酬委任律師到庭,連2 次拒絕到院接受訊問,使本院得以了解其目前財力狀況,究竟是否如聲請狀所載,其係投資失敗、長期跟會遭會頭倒會,致陷入破產窘境,只來狀表示:
「願意再思考債務處理之方式,以免一輩子喪失信用,...債務人再與各債權人協商看看,應未必談不成」等語(卷
196 頁)再推緩,依其現齡方才35歲出頭(00年00月00日出生,卷101 頁戶籍資料),正值壯年,來日方長,今若不明其大量持卡消費、預支現金之原因所為何來,遽准其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相悖,更於誠信原則有違。是故,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本件聲請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無准許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新台幣)│備註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256,763 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44、││ │ │ │46頁)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62,942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49~││ │司 │ │50頁) │├──┼────────────┼────────┼──────────┤│ 3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213,638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53、││ │司 │ │64頁)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378,289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67、││ │司 │ │69頁)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公│55,680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71、││ │司 │ │74頁)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426,081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77頁││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293,708 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79頁││ │司 │ │) │├──┼────────────┼────────┼──────────┤│ 8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157,270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82頁││ │ │ │) │├──┼────────────┼────────┼──────────┤│ 9 │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 │176,037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84、││ │ │ │86~88頁) │├──┼────────────┼────────┼──────────┤│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124,613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90、││ │ │ │93~94頁) │├──┼────────────┼────────┼──────────┤│ 11 │復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334,546元 │見該銀行回函(卷96~││ │ │ │97頁) │├──┴────────────┼────────┼──────────┤│合 計 │2,479,5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