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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9樓上列當事人聲請准許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人借款未還及投資失敗,致無法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各銀行之欠款新台幣(下同)1,196,913 元,而伊因收入有限,在本金、利息不斷循環增加下,為維持信用,乃採以卡養卡之方式還款,使債務額日遽增加,經參加協商機制,協商後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7,211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且年歲已大無法再增加收入,伊顯已無力償還全部數額,而以目前負債狀況,如各債權人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伊在數年內當可清償,惟因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其聲請不合前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分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計1,196,913 元之債務,而其名下除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及債權額清冊、和解方案(每月償還5,500 元計217 期)、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和解之聲請時,業表示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且亦無法找到擔保人,僅能以過往繳款記錄供作和解擔保等語,經本院命其於通知後補正「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以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民國96年2 月1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就此仍陳以上詞而無法提出,且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其名下除有鈴木汽車乙部外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所自述之其債務已近1,200,000 元,其每月家月約需5,000 元,而其所具每月清償5,500 元之和解方案業與強制執行之扣押收取數額相近,如經准許和解,其更須支出監督輔助人之報酬,此和解之聲請實無任何實益,而聲請人名下既無任何相當價值之財產,而其經本院令補正後亦無法提出其他資產、有資產之人或所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