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友人合夥投資生意失利,致積欠各銀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937,878 元之債務,並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各銀行為債務協商,經清償部分款項後,至96年7 月份止,尚積欠1,732,046 元。但因伊現已無工作,而僅有現金20萬元之資產,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原共計1,937,878 元,
前於95年10月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督導銀行公會所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約定將全部債務分為120 期,按
3 %之年利率計息,每月清償共計18,712元,再由各銀行按債權比例受償;聲請人依上開協商結果,還款至96年7 月間止,共清償11期,至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欠1,732,046 元(至96年11月間本院函詢債權銀行時,則積欠本息共計1,886,
022 元,各銀行債權額明細詳如附表)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附表所示之各債權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現有全部資產僅有現金20萬元,已購買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同額支票1 紙,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目錄及台灣銀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大於資產及所得等情,堪予採信。
㈢惟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
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訂立還款計畫,約定將全部債務分為120 期,按3 %之年利率計息,每月清償共計18, 712 元,再由各銀行按債權比例受償;聲請人亦依上開協商結果,還款至96年7 月間止,共清償11期,已如前述。
聲請人復自陳仍有20萬元之現金,自非不得以上開財產,按前述還款計畫按月履行。且聲請人年僅37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非無工作能力甚明,縱令其一時失業,然非不得再行覓職,再以工作所得逐步清償債務。是本件尚難以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及一時清償困難之情,逕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㈣況聲請人所所負之債務,依卷附還款計畫及債權銀行陳報資
料所示,除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復華銀行之463,
035 元、88,336元及269,756 元部分為信用貸款之外,其餘均屬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之債務。是上開債務是否非因聲請人之不當消費所致,尚非無疑。聲請人稱因合夥投資生意失敗導致負債等語,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客觀上並無履行之困難,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債務之發生亦係不當消費所致,在客觀上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並將導致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失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
┌─┬──────┬─────┬─────┬───────┐│編│ 債權人名稱 │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陳報│備註 ││號│ │96年7 月尚│尚欠金額 │ ││ │ │欠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531,019 元│484,796元 │96年11月16日陳││ │銀行 │ │ │報狀(P.128 )│├─┼──────┼─────┼─────┼───────┤│2 │中國信託商業│128,475 元│120,958元 │96年11月5日陳 ││ │銀行 │ │ │報狀(P.93 ) │├─┼──────┼─────┼─────┼───────┤│3 │玉山商業銀行│250,227 元│249,883元 │96年10月31日函││ │ │ │ │(P.120) │├─┼──────┼─────┼─────┼───────┤│4 │聯邦商業銀行│185,633 元│190,360元 │96年11月8日陳 ││ │ │ │ │報狀(P.121 )│├─┼──────┼─────┼─────┼───────┤│5 │國泰世華商業│ 98,002 元│116,537元 │96年10月30日陳││ │銀行 │ │ │報狀(P.101 )│├─┼──────┼─────┼─────┼───────┤│6 │萬泰商業銀行│ 48,468 元│ 43,304元 │96年12月4日陳 ││ │ │ │ │報狀(P.132 )│├─┼──────┼─────┼─────┼───────┤│7 │美商花旗商業│ 94,007 元│ 86,225元 │96年10月31日陳││ │銀行 │ │ │報狀(P.103 )│├─┼──────┼─────┼─────┼───────┤│8 │復華商業銀行│269,756 元│244,376元 │96年11月9日函 ││ │(改名元大銀│ │ │(P.118) ││ │行) │ │ │ │├─┼──────┼─────┼─────┼───────┤│9 │香港上海匯豐│136,819 元│126,765元 │96年11月2日陳 ││ │銀行 │ │ │報狀(P.100 )│├─┼──────┼─────┼─────┼───────┤│10│臺灣銀行 │ 51,995元 │ 51,995元 │96年10月31日陳││ │ │ │ │報狀(P.78 ) │├─┼──────┼─────┼─────┼───────┤│11│兆豐國際商業│ 53,895元 │ 69,212元 │96年11月27日陳││ │銀行 │ │ │報狀(P.129 )│├─┼──────┼─────┼─────┼───────┤│12│大眾商業銀行│ 89,582元 │101,611元 │96年10月30日陳││ │ │ │ │報狀(P.86 ) │├─┼──────┼─────┼─────┼───────┤│合│ │1,937,878 │1,886,022 │ ││計│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