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乙○○ 中興路59被 告 煌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固定上白班,工作時間從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以日計薪,惟被告自95 年6月1 日起改以時計薪,並將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改為工作7小時,致原告95年6 份月薪資短少新台幣(下同)6,698元,其乃於95年7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95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年資9.3 年、平均工資39,200元計算之資遣費364,560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39,200×基數9.3 =364,560 元)。(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於92年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各超時工作285 小時、285 小時、285 小時、140 小時,共計995 小時,而原告超時工作每小時之時薪應為183 元,然被告僅以每小時137.5 元計算支付原告,是以被告尚欠原告超時工資45,273元〈計算式:(000-000.5) 元×995 小時=4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差額45,273元。(三)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1年度有3 日、92年度有7 日、93年度有
7 日、94年度有7 日、95年度有10日,共計34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每日以1,100 元計算,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為37,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7,4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資遣費部分:為配合勞動基準法兩週84法定工時之規定,被告乃於95年5月15日公司會議中,與原告等員工商議是否在不減少每小時原領工資之情形下,將正常每日8 小時工作時數縮減為7 小時,被告公司其餘員工均同意採用新制度,然因原告不同意採用新制度,故被告仍照舊制給付原告薪資,未有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縱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95年5 月15日即已知悉,惟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到達被告,已超過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曾於95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報到,為原告所拒,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自行離職,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364,560 元,即屬無據。(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於95年間自動離職,不得請求該年度
10 日 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工作年資9.3年,平均工資39,200元。
(三)若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其金額為364,560 元。
(四)原告超時工作之時數,92年度285 小時、93年度285 小時、94年度285 小時、95年度140 小時,共計995 小時,應以每小時183 元計算超時工資,被告僅以每小時137.5 元計算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超時工資差額45,273元。
(五)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91年度3 日、92年度7 日、93年度7 日、94年度7 日。
(六)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每日1,100 元計算。
(七)被告於95年7 月11日收受原告以上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以被告自95年6 月1 日將每日工作時數由8 小時改為7小時,並將薪資由日薪制改為時薪制,致其該月薪資短少6,698 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95年度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自95年6月1 日將每日工作時數由8 小時改為
7 小時,並將薪資由日薪制改為時薪制,致其該月薪資短少6,698 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將日薪改為時薪,每日工作8 小時改為7 小時,其於同年7 月5 日領薪水時始發現月薪短少6,69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不同意前開變更,故伊仍以舊制給付原告薪水,並未對原告權益有何損害,縱前開勞動條件變更已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早於95年5 月15日公司會議時即已知悉,遲至95年7 月11日始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天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
95 年7月5 日給付原告6 月份薪資32,515元,並交付以手寫方式記載:時薪138.5 元×7 時×30天=29,117元等語之6 月份薪資明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 份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證原告於95年7月11日領取6 月份薪資,該月薪資之計算係以時薪138.5元乘每天工作時數7 小時再乘工作日數。又兩造於95 年8月1 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時,原告表示被告將日薪改為時薪,由原每日工作8 小時改為工作7 小時變更勞動條件,被告則當場表示願意補發原告因勞動條件變更而減少之工資差額6,698 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8 頁反面),足證被告將原每天工作時數8 小時變更為7 小時,造成原告月薪損失6,698 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要件。衡之常情勞工多至領取薪資後,始知薪資有否短少,本件原告係於95年7 月5 日始領取6 月份薪資,是以其應自斯時始知悉前開勞動條件之變更業已損害其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5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尚難採信。
3、另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前均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以1,100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該證據係被告給付薪資後才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關於原告95年6 月分薪資之記載內容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於95年7 月5 日以手寫記載之薪資明細不符,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95年度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95年度離職前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95年度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然辯稱係原告自動離職,不得請求離職該年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經查,原告自84年6 月1 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5年7 月1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止,總工作年資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其9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又原告主張其95年度截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仍應發給原告95年度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工資,是被告辯稱:95年度係原告自行離職,不得請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即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資遣費: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5年7 月11日經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就資遣費以364,560 元計算,未據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4,560 元,即屬有據。
(二)超時工資差額: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於92年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各超時工作285 小時、285 小時、28 5小時、140 小時,共計995 小時,而原告超時工作每小時之時薪應為183 元,被告僅以每小時137.5 元計算支付,尚欠原告超時工資45,2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差額45,273元,於法有據。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91年度有3 日、92年度有7 日、93年度有7 日、94年度有7 日、95年度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已如前述,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計34日,又每日應以1,100 元計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7,400元(計算式:34天×1,100 元=37,4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2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