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億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得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億旗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得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億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旗公司)新臺幣(下同)328,157 元、給付原告得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496,3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億旗公司49,245元、給付原告得利公司128,15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億旗公司與原告得利公司曾分別與被告訂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岡山配銷處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苓雅、林園大寮、小港配銷處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各負責運輸被告岡山配銷處及小港營業所、林園大寮營業所、苓雅營業所之菸酒貨品,合約期限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俟上開合約期滿,原告億旗公司及得利公司均與被告續約2 年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嗣並依約再延長契約履行期3 個月至95年3 月31日止;迨至95年3 月31日期滿後,原告億旗公司及得利公司復應被告要求,自95年
4 月1 日起繼續承運菸酒貨品至前揭各營業所新約標辦完成之新約起始日前一日即95年4 月21日止,兩造間就原告億旗公司與得利公司於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繼續配送運輸被告公司菸酒貨品之行為,業已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而因油費占原告承運成本之3 分之1 ,此期間之運費調幅應參酌91年至95年油價漲幅百分之54,再除以3 分之1 ,另加上公務人員94年度調薪百分之3 ,故被告至少應按調高原合約標價之百分之20計付運費予原告,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億旗公司之運費246,225 元及原告得利公司之運費640,767元外,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億旗公司49,245元及給付原告得利公司128,153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億旗公司49,245元、給付原告得利公司128,15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於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惟關於承攬報酬即運費之給付,兩造間並無議價之可言,自應按原定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標準支付,此乃屬交易習慣,且原告係於兩造間原定承攬契約期滿後,依約同意履行運輸義務至被告公司新簽訂之運輸合約完成前一日止,既為履行義務,殊無請求額外報酬之理?而事後被告公司雖願調增百分之7 之運費,以資酬謝原告新舊約之服務,但此乃屬贈與性質,既為原告所拒,被告公司業已撤銷該贈與之要約,況被告公司亦已均給付原告本件承攬之報酬,已無再行支付之義務,且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以油價調高為由,請求被告再行給付渠等運費,自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億旗公司與原告得利公司曾分別與被告訂立「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岡山配銷處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苓雅、林園大寮、小港配銷處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各負責運輸被告岡山配銷處及小港營業所、林園大寮營業所、苓雅營業所之菸酒貨品,合約期限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於上開91年至92年期配送運輸合約期滿後,復續約2 年
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嗣並依約再延長契約履行期3 個月至95年3 月31日止,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合約,期間有關運費給付標準等各該權義事項,均援用原91年至92年期運輸合約之約定。
㈢原告億旗公司及得利公司應被告公司要求,自95年4 月1 日
起繼續承運被告公司菸酒貨品至前揭各配銷、營業處所新約標辦完成之新約起始日前一日即95年4 月21日止,兩造間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惟並未簽立書面合約。
㈣被告已依兩造原訂91年至92年期運輸合約規定之運費給付標
準,給付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運費各246,225元及640,767 元予原告億旗公司及原告得利公司。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億旗公司與得利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應按兩造原合約約定標價調高百分之20計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億旗公司與得利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於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配送運輸被告公司菸酒貨品之承攬報酬,並於96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應按兩造原合約約定標價調高百分之
20計付,是否有理?⒈本件原告億旗公司與得利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月21日止繼續為被告公司前揭配銷、營業處所運送菸酒貨品,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合約,但已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則以本件兩造前於上開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期滿後,再度續約至95年3 月31日止時,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但包含運費給付標準等各該權利義務事項,仍均援用91年至92年期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契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公司依該配送運輸合約第29條:「合約期滿時,甲方(即被告)若未以公開招標方式完成新約訂立,乙方(即原告)應繼續履行合約至新約起始日前一日止」之規定,要求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繼續承運菸酒貨品至前揭各營業所新約標辦完成之新約起始日前一日止時,亦未見原告就承攬報酬即運費部分提出異議,而繼續承運貨品至95年4 月21日止等節以觀,佐以原告向被告辦理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運費請款時,亦僅提出載有其實際運送數量之資料,而未記載任何價額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兩造間應有以原91年至92年期配送運輸契約所載運費給付標準為本件承攬報酬之默示合意,否則,原告豈有於請款時,均僅提供運送數量,而未有記載任何運費價額之理?準此,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報酬既已有依原合約運費給付標準支付之合意,且被告又已悉數付清,被告主張其已無再行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自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因油費占渠等承運成本之3 分之1 ,近年油價漲
幅高達百分之54,是本件承攬報酬應按兩造原合約約定標價調高百分之20計算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①須有情事變更;②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③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④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⑤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查本件兩造間係於95年3 月31日原承攬合約期滿後,復自95年
4 月1 日起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並默示合意依原合約約定運費給付標準支給本件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縱依原告之主張認91年至95年間油價漲幅達百分之54,但原告既均為汽車貨運業者,經年從事貨品運送業務,則渠等於95年4 月1日與被告成立本件新承攬契約時,對於歷來油價逐年上漲之事實,自均應知之甚詳,但渠等並未對此提出異議,而仍與被告達成依原合約約定運費給付標準支給本件承攬報酬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即使渠等因此而受有營運成本之損失,但該所謂油價上漲之事實,既於本件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油價上漲為由,要求被告額外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承攬報酬,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原合約所訂標價調高百分之20計付承攬報酬,再行給付原告億旗公司49,245元及原告得利公司128,153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其事後雖願調增原合約標價百分之7 之運費,以
資酬謝原告新舊約之服務,但此乃屬贈與性質,既已為原告所拒,被告公司業已撤銷該贈與之要約,自無依此給付之義務等語。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對於原告表示同意按原合約標價調高百分之7 給付運費,惟此乃係基於酬謝原告而為贈與之要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此贈與之要約並未為原告所接受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兩造間就該贈與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該贈與契約自未成立,是被告自無按調增原合約標價百分之7 之價額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億旗公司49,245元及給付原告得利公司128,1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