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號己○○乙○○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6 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43, 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每月1 期,共分24期攤還,如有逾期,則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按月攤還本金,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金額及違約金。又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目的係為購買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3G省錢專案」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貸款之金額143,976 元扣除百分之14帳務管理手續費後已撥付123, 820元與山基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所成立者係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之肆、四部分,其真意乃:「若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被上訴人拒絕清償貸款時,山基公司願就收取貸款之範圍內,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其目的係在督促山基公司對其客戶確實提供約定之服務,避免山基公司違約時,當事人關係趨向複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釋係於山基公司違約時,由山基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信貸契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亦應明知與上訴人所簽訂者,係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分別成立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存在之債權,係源於上訴人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受讓自訴外人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債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決之,如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自應在經山基公司同意終止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後,再由山基公司將上訴人已撥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山基電信會員費用之價金退回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與山基公司約定之費用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始告解除;至上訴人雖與山基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惟並非合夥協議,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定之契約,係當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餘額時,上訴人在向借款人追討後,如債權不足清償時,為免對借款人求償無門,所為確保債權之行為,係屬第二層債權利己之保障,並非借款人可免除貸款償還義務,更非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而應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非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審未依全部合作協議書之精神,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逕予適用民法第300 條而為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7,982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成立之消費借款契約,蓋因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原應屬於山基公司,嗣因山基公司代被上訴人向其特約銀行即上訴人辦理消費貸款,於上訴人銀行撥款予山基公司後,山基公司才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銀行,故三方間應為相互履行義務之契約聯立關係,因此所有契約風險應由三方分擔,始符公平。山基公司因惡性倒閉,已經無法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於繳交上訴人6 期貸款,並繳交解約金23,550元予山基公司後,已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之第四項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貸款餘額自應由山基公司承擔之,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本件爭議事實上,是由身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達成買賣協議後,再由山基公司以向消費者所取得之債權,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故債權應屬於山基公司,上訴人在明知身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乃分期付款協議,若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關係,自應將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全數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有自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獲利之事實,且其合作事實係成立於消費者與山基公司及與上訴人簽約之前,顯見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確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夥之事實,況上訴人之款項,經查證之結果,並未依與消費者間之約定,係逕匯由山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雙方之合意,向山基公司完成清償解約,山基公司未清償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指解約之事實無效,實係協助山基公司實行詐欺及侵占之事實,上訴人應係向山基公司求償,而非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又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等語,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購買山基公司之「3G省錢專案」之商品及服務,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共為143,976 元,分24期,每月1 期,每期應繳交款項為5,999 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貸金額扣除百分之14帳務管理手續費後,撥付123,820 元與山基公司。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繳交6 期貸款,迄今尚餘107,982 元未清償。
(二)山基公司業已倒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向山基公司提出商品退貨,請求解除契約,並於同日匯款解約金23,55 0 元予山基公司完成解約。
四、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乃: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已與山基公司解約為由而拒絕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購買山基公司之前述電信產品,向上訴人申貸,上訴人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俾被上訴人清償對山基公司應付款項,嗣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期還款,則以彼等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成立一契約,兩造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以貸得款項履行其對山基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本即負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義務。
(二)再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乙節,係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約定為據,惟該約定係記載:「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等語,細繹其文意,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係約定當山基公司之客戶(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或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山基公司願在其受領自被上訴人撥付至該公司帳戶之貸款金額範圍內,清償該公司客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該項約定僅言及山基公司於一定條件下,願承擔其客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未表明該客戶之借款債務因此即告免除,尚難遽認該條款為一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約定:「經申請人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 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份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等語,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3 點⑵所約定:
「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相仿,均屬對於山基公司之客戶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後,山基公司應如何清償其客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該等條款既明定山基公司之客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與山基公司應返還該客戶之金額間有差額時,該客戶仍有清償之責,足徵於該客戶中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因此免除該客戶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綜觀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及第肆項第4 點之約定,可知當借款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時,借款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除得請求山基公司直接給付其應退還借款人之金額,以抵償借款人應清償之欠款,不足部份,上訴人仍得依據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借款人追償之;如借款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已中止為由拒絕清償欠款,山基公司同意在該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撥付之貸款範圍內,與借款人就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依此解釋,應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4 點之約定,其性質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非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前述重疊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仍應與山基公司各負給付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曲解前開約定之性質,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直接匯予山基公司,係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之約定,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中,於「其他聲明事項」欄第1 點所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上訴人,下同)無關。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共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情即足證之,是自難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直接匯入山基公司之帳戶,而遽認有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有合夥關係之部分,由前揭兩造貸款契約中「其他聲明事項」欄第1 點之約定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貸款之時,應已受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至上訴人可自山基公司處取得貸款金額14%之款項,係基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難以上訴人自山基公司處取得款項,即認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存有合夥關係;況縱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確存有合夥關係,亦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請求無涉。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無解其清償之責,又不得以其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及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107,982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應認有據。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