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8 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寬頻視訊網路教學系統」(下稱系爭教學系統)之設備及產品,並經雙方共同確認後出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支付部分款項後,尚有尾款355, 340元未繳清。經多次去函請款,上訴人以交付產品規格不符約定,及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無法通過高雄市新光國小(下稱新光國小)的驗收而拒絕給付貨款。本件當初雖未簽訂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器材及設備於當初係以報價單上所載內容為確認基礎,雙方並在產品型錄(下稱系爭型錄)簽名蓋印,且被上訴人亦依約送貨完畢。至新光國小就工程所需要求,與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約定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符合約定之貨品,故上訴人無法通過驗收非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問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且本件應僅係單純買賣器材設備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貨品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4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本息。復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26日發函就兩造爭議之部分予以說明及釐清,並要求上訴人結清貨款,詎料上訴人竟於94年8 月發函告知產品有所瑕疵而欲終止契約,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本件已因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承認有債務存在,且以未結案為由拒付貨款,終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中斷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新光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關於系爭教學系統之裝設後,即提供新光國小圖面及產品規格給予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並由被上訴人報價予上訴人,待報價確定後,上訴人隨即支付三成定金予被上訴人,是以上揭工程所需之設備及器材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因系爭教學系統之電腦產品設備獨特,非市場上一般能見之產品,軟體功能也專為新光國小所撰寫,另被上訴人告所呈報價單上第12項次亦記載「視訊網路測試工資」,足認上訴人公司內無人有此專業可以施作安裝測試工程,據此,堪認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教學系統所需之電腦相關產品外,尚應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需提供規格相符之產品,並協助上訴人完成修補新光國小工程之瑕疵後,方可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詎料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及產品與當初兩造約定之型錄上所載不符,且部分產品經安裝已經產生瑕疵,致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並因無法經新光國小驗收通過而遭罰款,且亦導致上訴人與其上包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嗣後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要求提出系爭教學系統之功能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在無奈之餘,乃自行出資修補瑕疵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除援引上開辯詞外,復補稱:被上訴人所組裝製作並安裝於新光國小之資訊、視訊系統,既未經新光國小驗收測試未通過,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多項不符兩造契約所為之約定,另在視頻播放控制器之部分,亦有
1 部17吋之螢幕未交付,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上訴人遭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扣罰工程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亦應負擔。又系爭教學系統既未經安裝完成測試功能,無法察知其效能,亦不能認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於92年1 月7 日交貨,卻遲至94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在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無著後,於94年8 月間去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僅能取回其瑕疵設備,而無要求系爭款項之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教學系統」所需之設備及產品,因之前雙方曾經合作,故本件契約係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報價單及系爭型錄為憑。
(二)本件交易係由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代表乙○○與上訴人接洽成交,並委由乙○○將系爭教學系統直接安裝於新光國小,復參與驗收工程。
(三)雙方交易之貨物產品規格即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統產品型錄上所載內容(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總價為555,000元。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94,460元。
(五)系爭教學系統未經新光國小驗收通過。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總價金之3 成,作為定金,而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交付總價金之
5 成,於驗收後再支付2成之尾款。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教學系統?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就該瑕疵是否已經修補?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本件原本係單純購買器材,但事後有追加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5、89頁);而證人即先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並負責接洽簽訂系爭契約之乙○○,亦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所訂立之契約,買賣也包括安裝等情(見原審卷第120 頁)。再觀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76頁)中,已分別就系爭教學系統內應包括之各項物品,諸如視頻點播伺服器、視頻播放控制器等,臚列數量、單位及單價,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曾在型錄與報價單上蓋章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見兩造曾就系爭契約中之各項標的及價金予以合意,且被上訴人尚應將上揭報價中所示之各項物品,予以安裝於新光國小,而分別具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實係包含承攬、買賣等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以及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皆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27 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故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參照】。系爭契約依前所述,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其並非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仍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最後交貨之時間,既為
92年1 月7 日(見原審卷第226 頁),則自交貨後之翌日,即92年1 月8 日起,被上訴人本即得請求總價金之5成款項,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伊一直向上訴人請求未果,惟卷內所有兩造往來之函及信件,被上訴人僅於92年9 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結清款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第148 、149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向上訴人為請求後,已於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得依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中斷時效;又縱上訴人曾於94年8 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使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由上訴人所寄發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以觀,尚不足認上訴人係屬知悉時效之事實而承認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尚難採信。㈢又依系爭契約,尾款即價金之2 成,需待驗收完成後始支
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亦即係以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而依證人乙○○來院所證:驗收過程是依據上訴人的指示地點去交貨,而裝好後,上訴人通知我們去驗收,驗收的過程由業主新光國小的總務主任提問一些問題,有時候學校的電腦老師也會在場提問,共分很多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顯見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稱之驗收部分,應係指待新光國小驗收完畢,始足當之。因本件系爭教學系統之買賣及安裝,尚未經新光國小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2 成之部分,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部分,因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且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亦因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