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凱撒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簡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丁○○變更為戊○○,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審卷第250 至252 頁),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所有
權人,為凱撒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85年8 月起至94年6 月止之管理費,計98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81 元,共計164,73
8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738 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00 元及自96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96年1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凱撒藝術廣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互選戊○○為主任委員。又前任主任委員丁○○於96年3 月任期屆滿而當然卸任,依法應由區分所有人共推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故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共推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所成立,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戊○○係依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於92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成立管
理委員會,惟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屬不合法,蓋系爭大樓會客室僅能容納10餘人,詎被上訴人竟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及記錄,記載60多人出席選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 分
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達3 分之2 ,且決議時亦未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是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第8 條第2 項。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再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20人,詎被上訴人竟偽製出席人數為47人。足見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互選之主任委員均屬無效,故戊○○並無法定代理權。
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5年6 月18日起,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4 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⒉上訴人所有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1 元,自85年8 月起至94年6 月止,積欠部分管理費未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系爭規約1 份、管理費欠費明細1 紙(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
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出席人數係遭偽造,該會議無效,應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依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有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暨所附資料1 份(見本院審卷第48至82頁)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見原審卷第17頁)分別附卷可稽;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合法成立。此外,參酌上訴人陳稱:伊並未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因為有些住戶不住那裡,所以不關心等語,暨揆諸前開說明以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法院判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前,應屬合法成立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至該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未依法選舉管理委員及互選主任委員,僅係涉及主任委員是否具有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問題,要不影響原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準此,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戊○○是否經合法選出,應僅係戊○○得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
⒊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即無須依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向被上訴人繳納任何管理費,惟上訴人陳稱:93、94年間有繳付1 年半之管理費(見本院審卷第310 頁)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憑。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丁○○任期係自95年10月1 日
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7 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11646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申請成立報備及迄今申請變更報備全部文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47至104 頁),堪可認定。而按丁○○於96年9 月30日既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則於召集系爭會議時,依法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次查,訴外人林柏丞既已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推選為召集人(見本院審卷第209 至211 頁),揆諸前揭說明,林柏丞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林柏丞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自屬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會議係屬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47人,出席人數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60.26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5.77 ,同意比例為百分之百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3 月27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7000502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97年申請變更報備資料1 份(見本院審卷第206至234 頁)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及決議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方法係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此外,參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具有所謂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然迄未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在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20人,竟遭被上訴人偽製出席人數為47人,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並無法定代理權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系爭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違法,故決議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未具法定代理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據。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上開論斷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