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丁○○參加訴訟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固定有明文。惟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93年
2 月4 日、票號:05380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而乙○○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其持有為由,聲請參加訴訟,則有民事聲請訴訟參加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乙○○並未釋明其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同意乙○○參加訴訟,而未聲請本院駁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揆諸前揭說明,乙○○即得參加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309,32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時,上訴人應立即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200 萬元、票號053806之本票(下稱200 萬元本票)。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僅返還200 萬元本票,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之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夫即乙○○為人頭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其自己花用,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其後因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其妻丙○○遂請求上訴人購買,兩造乃約定上訴人以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不另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願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立即清償系爭借款,以取回系爭本票,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乙○○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60萬元款項,上訴人依約並無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孫承裕、陳玉珍係夫妻關係,而孫承裕為參加訴訟人乙○○之胞兄,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丙○○則為乙○○之胞姐。乙○○曾於92年6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60萬元,該6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匯與陳玉珍,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由孫承裕或陳玉珍匯款至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由丙○○轉帳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兩造於94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5,309,32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3日轉帳支出5,310,831 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26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所有權狀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借據、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8 日函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1 至11
2 頁、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8 頁、第23頁、第27頁、第43至5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應於何時返還系爭本票?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本票而得返還與被上訴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應於何時
返還系爭本票?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基於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而特別注重法規之文義,而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之目的,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若當事人已舉證證明契約文字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自應排除以契約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⒉經查:乙○○於92年6 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系爭借款
,乃因孫承裕經商失敗,需錢週轉,被上訴人與丙○○原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惟無法當日核撥款項,而乙○○任職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得辦理信用貸款,遂以乙○○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並將貸得之60萬元款項匯與陳玉珍,嗣因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至41頁),並有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
8 頁)。又合作金庫撥付之60萬元款項,係由丙○○名義匯款與陳玉珍,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均由孫承裕或陳玉珍匯款至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丙○○轉帳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亦如前述,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款申請書之款項,丙○○曾向其表示將錢直接匯至中壢,因為乙○○表示要向上訴人交代,其乃簽發系爭本票供乙○○充作債權憑證,其確實有積欠上訴人此筆債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堪認乙○○將合作金庫核撥之60萬元交付與丙○○,僅係供被上訴人及丙○○借與孫承裕,乙○○與被上訴人及丙○○間就該60萬元款項,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及丙○○因而負有向乙○○償還該60萬元款項之義務。否則,乙○○與孫承裕為親兄弟,若孫承裕欲向乙○○借款,乙○○逕可自行匯款與孫承裕,孫承裕亦可直接匯款至乙○○帳戶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而無透過丙○○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與丙○○將履行償還該60萬元款項之責任,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乙○○,供作擔保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契約係由證人即代書戊○○草擬後,提交兩造簽
署,兩造最初係約定至合作金庫確認雙方之債務金額,始在系爭契約增列第2 之1 條,嗣因兩造改期協議,變更約定之內容為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兩造自行確認債務金額,上訴人始返還系爭本票,因第2 次協議時間匆忙,戊○○因而僅記載兩造協調之概要,事後被上訴人雖曾向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因兩造仍未依約確認債務金額,戊○○因而拒絕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節,則經證人戊○○到庭結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有原記載「第2 之1 條:甲乙雙方同意過戶之前,甲方(指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乙方(指上訴人)將商業本票(如後記)兩紙寄放合庫前鎮分庫」等字樣,嗣將「合庫前鎮分庫」等字樣刪除,更改為「寄放代書」之系爭契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再佐以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5,309,320 元。乙方承受甲方貸款金額,不另付其他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乃系爭契約上就買賣價金,一面明確記載金額5,309,320 元,一面卻記載上訴人以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充作買賣價金,此將於貸款金額與5,309,320 元不一致時,究以何為準,茲生爭議。另系爭契約第2 之1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過戶之前,甲方將印鑑證明、乙方將商業本票(如後記)兩紙寄放代書(原記載「合庫前鎮分庫」等字樣,遭畫線刪除),待過戶完成後,甲方再行取回商業本票2 紙」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則記載:「⒈現況交屋,過戶完成後屋內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⒉過戶完成後乙方應將甲方開立之商業本票兩紙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而就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應由上訴人返還與被上訴人,抑或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代書取回,記載內容又未一致,堪認草擬系爭契約之人,未能完整呈現當事人之真意,自無由單憑契約文義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由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與乙○○擔保其將履行清償借款60萬元之責任,上訴人與乙○○於被上訴人清償該60萬元款項之前,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況且,負責書寫系爭契約之戊○○,對於兩造之協議過程與約定內容,知之最詳,且為客觀之第3 人,對於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是否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以及何時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因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未負有將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向其索取系爭本票與20
0 萬元本票時,拒絕交付與被上訴人,足認兩造當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記載:「過戶完成後,乙方應將甲方開立之商業本票兩紙返還甲方」等語,確與兩造之約定真意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憑據系爭契約上記載之文義,遽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200 萬元本票,供作被上訴人保證將清償抵押貸款之擔保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積欠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銀行之訴訟費用共28,586元未清償,以致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後,仍拒不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1日將該28,586元款項匯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200 萬元本票交還與被上訴人一節,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另外200 萬元本票是因為總共欠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銀行的訴訟費利息共28,586元,所以我等他還給我28,586元後,我才要還他200 萬元本票」、「我是於95年4 月11日甲○○匯了2 萬多元到我戶頭將錢還我,所以我就將200 萬元本票歸還給他」、「(檢察官問甲○○:是否有收到該200 萬元的本票?)甲○○答:有,剛才才收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34頁),並有95年4 月11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不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或清償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銀行訴訟費用,即負有將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而將200 萬元本票擔保之相關債務即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銀行訴訟費等共計28,586元,予以清償後,始取回200 萬元本票。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記載「過戶完成後乙方應將甲方開立之商業本票兩紙返還甲方」等語之真意,並非係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係兩造當時約定應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結算兩造間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清償後,上訴人始應立即將系爭本票與200 萬元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清償200 萬元本票擔保之28,586元債務,以取回200 萬元本票。故上訴人依不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之契約文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更非基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乃因遭上訴人恐嚇表示欲將丙○○向合作金庫貸款之60萬元,匯款與孫承裕而援助丙○○娘家之事,告知其父母,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乙○○自行將合作金庫撥付之60萬元款項借與孫承裕,而與丙○○毫無關係,其又何需擔心上訴人告知其父母?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供擔保,已據其於偵查中與原審中自承甚明(見偵查卷第25頁、第36頁、第40至41頁),而上訴人係自願或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供擔保之用,則被上訴人事後以遭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履行清償60萬元款項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本票而得返還與被上訴人?
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清償60萬元款項後,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則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占有,僅涉及上訴人是否能履行其返還系爭本票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不得以系爭房地已完成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占有,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先清償向其借貸之60萬元款項,其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責任一節,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不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義務等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