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葉怡琳於民國94年8 月14日簽訂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將其經營之鋇爾外語補習班福山分校(下稱系爭補習班)讓與葉怡琳。葉怡琳乃依約於94年8 月15日給付首期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申請補習班立案應備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申請立案,迄至94年11月15日止共給付盤讓金90萬元。嗣因葉怡琳盤讓後無力經營,欲將系爭補習班盤讓交還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不同意。葉怡琳乃偕同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3 日至系爭補習班要上訴人盤回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並持葉怡琳加註「合約終止」字句之系爭盤讓契約書向上訴人恐嚇稱:上訴人如不同意終止系爭盤讓契約,以11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補習班盤回,將打電話給黑道來處理,並揚言要殺害上訴人之配偶丁○○,讓丁○○一屍兩命等語。上訴人受此脅迫始於系爭盤讓契約加註「合約終止」部分簽名,並簽發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何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丁○○向葉怡琳謊稱有一「陳姐」之女子委託其二人處理系爭補習班盤讓事宜,並稱系爭補習班即將通過立案,葉怡琳遂於94年8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6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補習班讓與葉怡琳,葉怡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盤讓金共計90萬元予上訴人。至94年11月15日後,因上訴人見葉怡琳經營系爭補習班漸有成果,表示欲合作經營,葉怡琳乃同意與上訴人合作經營,並約定葉怡琳尚未給付之盤讓金餘額700,00
0 元無庸再為給付,將由上訴人直接付予「陳姐」。嗣後葉怡琳發現上訴人先前所稱事項多屬不實,原本承諾協助完成立案等事項亦均未為履行,上訴人自知理虧,故同意自95年2 月3 日終止合作契約,並給付葉怡琳110 萬元以盤回系爭補習班。因葉怡琳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盤讓金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費用均向被上訴人借貸,從而上訴人、葉怡琳及被上訴人三方約定,由上訴人將應給付葉怡琳之款項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上訴人因終止合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葉怡琳於94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約定
以160 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將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讓與葉怡琳。葉怡琳依約於94年8 月15日給付首期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申請補習班立案應備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申請立案,迄至94年11月15日止共給付上訴人盤讓金90萬元。
㈡原告於95年2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可否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可否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係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24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天被脅
迫簽的都不承認」等語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證人丁○○到庭證稱:95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上訴人與幾位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到系爭補習班前,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已經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那張本票是被你脅迫簽的,我們不承認,請到法院去」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甲○○證稱:95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上訴人帶一群人到系爭補習班前,當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那群人表示「他是被脅迫簽本票,已經向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7 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然證人丁○○係上訴人之配偶,有親屬及財產上之共同利益,證人甲○○現受僱於上訴人,亦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所述已難認客觀。又證人丁○○另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到場後,伊在旁錄影,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簽的本票不算」時,尚未開始錄影,伊聽聞上訴人重複好幾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簽的本票不算」等語。依證人丁○○所言,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簽的本票不算」等語,證人丁○○倘若不及在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時錄影,其後上訴人重複表示時,丁○○既在旁錄影,應可能錄得該畫面,證人丁○○證稱確曾耳聞,卻未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其證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而證人甲○○先證述:其不記得兩造於95年5 月24日當日是否有對話等語,嗣又改稱: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那群人表示「是被脅迫的,已經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其前後反覆其詞,證詞是否真實,亦屬有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況且,「被脅迫簽的本票不算,已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係表示被脅迫所簽發之本票效力如何、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之意,所謂「不算」有可能係無效或得撤銷,尚不明確係使其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自難認其已於脅迫終止後1 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⒊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雖於97年5 月27日提出書狀陳述其於95年5月24日所見聞。然此並非經兩造同意,且未經具結、公證,難認其屬證人之證言,而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係於95年2 月3 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於
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即至遲應於96年2 月3 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姑且不論上訴人受脅迫乙節是否屬實,上訴人既未於96年2 月3 日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然縱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否受脅迫而簽發,詳後述),亦僅係上訴人是否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因撤銷其票據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問題,並不當然因被上訴人施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本票係兩造與葉怡琳約定,上訴人與葉怡琳終止系爭盤讓契約,由上訴人以110 萬元向葉怡琳盤回系爭補習班等語為辯。
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迫與葉怡琳終止系爭盤讓契約,並給
付葉怡琳110 萬元以盤回補習班,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脅迫之情事,惟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葉怡琳終止系爭盤讓契約,由上訴人給付葉怡琳110 萬元盤回系爭補習班,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然尚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終止系爭盤讓契約,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⒋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終止系爭盤讓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固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95年2 月3 日葉怡琳與被上訴人及李月英、黃廣洵到系爭補習班來,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補習班盤回去,並要求上訴人簽本票,伊不願意,渠等就威脅要讓伊一屍兩命,並恐嚇稱要找黑道,當場還有毆打伊,伊拿起錄音機要錄音,被上訴人就過來搶錄音機,並抓傷伊,後來上訴人就妥協簽立本票並同意終止合約等語(原審卷第88頁)。然證人丁○○另證述:當天因為要拜拜,伊有進進出出教室,因為上訴人係掛名負責人,所以伊在旁協助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證稱:當時有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若係行動受限制,豈能進進出出教室準備拜拜?其先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其係上訴人之配偶,又有協助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補習班盤讓事宜,其與本件已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已難信其所述為客觀,證人丁○○證述其遭毆打及被抓傷之事實,均無相關報案紀錄或驗傷單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受脅迫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4日將系爭補習班盤讓與曾月娥經營,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既得將系爭補習班又盤讓予曾月娥,足見其已因系爭盤讓契約終止而再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倘上訴人係受脅迫終止系爭盤讓契約,衡情,應無再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之意願,豈可能嗣後又盤讓系爭補習班予曾月娥。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而終止系爭盤讓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而上訴人係因終止系
爭盤讓契約,為退還葉怡琳110 萬元盤回系爭補習班,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資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既因與葉怡琳終止系爭盤讓契約未給付盤讓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