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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在台南市○○路○ 段○ 巷○○號經營推拿店,上訴人則係於95年1 月1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與伊共同經營。嗣伊於95年

1 月18日與上訴人達成伊退出合夥,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並書立字據同意於95年2 月20日給付。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爰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加計自95年2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期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23萬元之協議,字據上「吳柔柔」之簽名係遭人脅迫所為,該字據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審理時,除引用上開辯詞外,復補稱:前開字據上,並未署押應給付之年份,原因即為本不願簽署字據,係在遭被上訴人所找來之2 名男子脅迫方簽署,既未簽署應給付之年份,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兩造自95年1 月10日起,在台南市○○路○ 段○ 巷○○號共

同經營推拿店,現則由上訴人獨自經營,並改名為「可蒂雅養生館」(見原審卷第56、64頁)。

㈡上訴人有使用「吳柔柔」名義(見原審卷第55頁)。

㈢系爭字據為上訴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55頁)。

(二)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給付23萬元之款項;是否係遭脅迫所為

?㈡前開字據未載明給付之年份,被上訴人可否據以主張請求

上訴人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18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230,000 元,上訴人並立下系爭字據,允諾於95年2 月20日給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乙紙為證。而依系爭字據觀之,其上載明「契約書」、「要付給甲方23萬2 月20日中午」、「吳柔柔」等語,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字據係由其親自書寫簽立並不爭執,復自承係以「吳柔柔」名義經營推拿店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兩造意思表示已一致,且客觀上已足確定系爭字據上所載之「吳柔柔」,即為上訴人,並不因該字據上所載之姓名,並非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有差異。另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之部分,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則系爭字據不論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交付第三人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其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院陳述稱:寫字條的正確日期為95年2 月19日,當時是應被上訴人的要求要於翌日返還,否則要到店裡開賭場,基於能正常經營,所以才會寫2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已否認有脅迫、或委由他人脅迫上訴人之事實,惟於上訴人為前揭陳述後,亦稱:那天(即指上訴人所稱之95年2 月19日)剛好是假日,銀行休息,上訴人又不是台南市的人,所以要去銀行領款,所以才答應隔天銀行有營業時,才要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由兩造之陳述,堪認前揭字據上所載之「2 月20日」,應即指95年2 月20日無訛。

(三)再佐以上訴人亦於原審時陳述:於95年1 月10日加入經營推拿店時,當時50%股份之價額為230,000 元,現在推拿店由上訴人獨自經營,並改名為「可蒂雅養生館」等情(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於95年1 月10日,出資230,000 元,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推拿店,嗣後被上訴人退出合夥,現由上訴人獨自經營等情,堪信為真實。綜上,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字據內容及兩造共同經營推拿店之情形觀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真意應為兩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上訴人則應於95年2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30,000 元無訛。

(四)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係遭被上訴人及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脅迫始簽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詐欺或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述曾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況縱認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字據等情屬實,惟因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需待表意人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生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於本院陳稱係於95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其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亦即至遲應於96年1 月19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已依法撤銷其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則系爭字據之契約行為,自仍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足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應於95年2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乙節達成協議,復查無該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而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