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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

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O四三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二編號四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及其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 之1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嗣本院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拍定後,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製作分配表,本應發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580 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月18日,以其對上訴人有差額地價1,509,180 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94年2 月2日更正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上開差額地價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使被上訴人可受償481,580 元。惟本院已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點註明:「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之系爭差額地價應由拍定人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從未合法催告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黃文週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差額地價,而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中受分配之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差額地價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於94年2 月2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2 編號4 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及其受分配金額481,58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文週所有,且屬被上訴人辦理之第19期內坑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後之土地,土地分配結果業於88年11月10日辦理公告期滿確定,並於90年

2 月間辦理土地交接,而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經核定黃文週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1,509,180 元。嗣黃文週於91年2 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文週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得受分配481,580 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差額地價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差額地價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⑶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於94年2 月2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2 編號4 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及其受分配金額481,580 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變更大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1 份、高雄縣政府公告2 份、高雄縣政府函文1份、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資料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56頁至67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6 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05794號函文暨所附張簡月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

3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⑴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文週所有,且屬被上訴人辦理之

第19期內坑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後之土地,土地分配結果業於88年11月10日辦理公告期滿確定,並於90 年2月間辦理土地交接,而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受分配面積為130.64平方公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80.25 平方公尺,經核定黃文週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09,180 元。

⑵黃文週於91年2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文週之繼承人,且

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嗣於93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張簡月英拍定,本院於94年1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上訴人可受發還481,58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8日,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更正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可受償481,580 元。

⑷系爭土地已於94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張簡月英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以系

爭差額地價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存在?⑴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文週所有,且屬被上訴人辦

理之第19期內坑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後之土地,嗣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受分配面積為130.64平方公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80.25 平方公尺,經核定黃文週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09,180 元,而黃文週已於91年2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文週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黃文週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黃仙立之戶籍謄本3 份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第14至18頁),自堪認為真實。

⑵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受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經核定黃文週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事實,已如上述,而黃文週已於91年2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文週之繼承人,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且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自應繼承黃文週所負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中得受分配款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本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點

註明:「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之系爭差額地價應由拍定人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如要求執行機關,於開始強制執行之際,先審查債權人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以及範圍,不但與確定私權程式與實現程式分離之立法體例有違,且勢將影響執行程式之迅速。是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對於執行案件僅能作形式審查,其決定尚無變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若執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有爭執者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理。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項固有記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惟此僅係本院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促請參與投標之人應注意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賦稅或其他負擔,以作為其是否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之依據,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於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註記之事項,尚無變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有上揭記載為由,而主張其無須負擔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云云,自不足為採。

七、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以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黃文週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已於91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黃文週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黃文週仍未繳納,伊自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就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 第3 項規定:「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之前提,須符合「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之要件始得為之。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91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黃文週繳納

系爭差額地價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91年3 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10044750號函文1 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

81、82頁)為證。經查,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差額地價可分期繳納,並通知黃文週應於91年

4 月27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等語,惟黃文週已於91年2 月

1 日死亡,業如上述,是黃文週自無收受上開函文之可能,且上開函文經寄送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大宗掛號函件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83頁),足認上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予黃文週收受,應可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30095078號函文1 份(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88頁),其內容則係通知黃文週應於93年6 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該函文雖於93年5 月24日送達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由黃老願收受(按係黃文週之堂兄,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惟該函文收件人係記載為「黃文週(乙○○)」,其真意究係要送達予黃文週或上訴人,已有疑問,況黃文週已於91年2 月1 日死亡,其自無收受上開函文之可能,是該函文之收件人應記載為上訴人即黃文週之繼承人乙○○,始稱合法,且上訴人陳稱:伊並沒有住在上開高雄縣○○鄉○○村○○路○○○ 號房子,且黃老願是住在107 號,事後伊有問伯父黃老願,為何要幫伊父親收這份函文,他說他一時間忘了這件事,也沒有將該函文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該份函文並未依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是上開高雄縣政府93年5月18日之函文仍未合法送達予黃文週或上訴人收受,亦可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91年3 月19日及93年5 月18日之

函文,均未合法送達予黃文週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催告黃文週或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催告之程序,自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所定「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從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2 日更正分配表,並作成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 編號4 部分,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列入分配,使其可受償481,580 元,自有未洽,應予剔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繼承黃文週所負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中之得受分配款481,

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黃文週或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以系爭差額地價聲請參與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043號,於94年2 月2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

2 編號4 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及其受分配金額481,580 元部分,自應予剔除。原審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