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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6 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鳳簡字第59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池上飯盒加

盟店,並簽訂「池上飯盒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招牌廣告、附屬用具及原料均由被上訴人統一製作及採購配送,加盟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計5 年,並約定上訴人如販售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時,應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如有違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並視同放棄加盟權利,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品牌、形象等。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販售他人提供之產品,顯已違約,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95高律祥字第951031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拆除廣告招牌。

㈡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使用他人產品,品質無法獲得保證,必會影響被上訴人加盟店之信譽,是伊請求違約金20萬元並未過高。復被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1 日始在上訴人店家相隔2 間店面,開設另一家加盟店,與本件違約金無關。且上訴人平均每月進貨約20萬元,5 年之進貨金額應有1200萬元,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預計高達111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顯未過高。又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販售他人提供產品而有違約情事,但現已拆除原先

之廣告招牌,惟上訴人於加盟時,給付加盟金18萬元及第1年之輔導金3 萬元,合計21萬元,僅經營5 個月左右,即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應納入違約金損害賠償內。又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店家旁,另開設一家加盟店,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嗣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就金錢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5 月15日訂有「池上飯盒加盟契約」,約定招牌

廣告、附屬用具及原料均由被上訴人統一製作及採購配送,加盟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計5 年。

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如販售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時,應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如有違約應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並視同放棄加盟權利,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品牌、形象等。

⒉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販售他人提供之產品而有違約情事。

⒊上訴人於加盟時已給付加盟金18萬元及第1 年之輔導金3 萬元,計21萬元。

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店家旁已另開設加盟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份、本票1紙、律師函1 份(原審卷第6 至12頁)、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販售非

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務必先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販賣,違者視同違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違約20萬元」及第6 條第12款約定:「各加盟店如違反上開條件時,視同放棄加盟權利,不得異議」等語參酌以觀,足見上訴人如販售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而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即屬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販售他人提供之產品,而有違約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堪予認定。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前開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款、第12款約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上訴人販售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6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8年台上字第1934號、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他人產品,必會影響被上訴人加盟

店之信譽,又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5 年之損失預計高達1110萬元,是約定違約金20萬元並未過高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無以「池上飯盒」圖樣申准商標註冊,有該局96年12月10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564170 號函(見本院審卷第70頁)在卷可按,是該「池上飯盒」圖樣既未經申准商標註冊,自不致損及被上訴人信譽。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使用他人產品,確有影響被上訴人加盟店信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指述,即難遽採。復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上訴人如果違約販賣非屬於被上訴人產品,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終止契約?或不終止契約,只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應該也可以不終止,而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見本院審卷第89頁)等語以觀,顯見於上訴人販售非屬被上訴人產品而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依約有權選擇終止契約或不終止契約而僅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選擇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以所失利益為約定違約金並未過高之理由置辯。

㈤查,法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時,除應考量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外,如債務人已為給付時,亦應列入審酌之基準,且可以誠實信用原則加以檢視,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加盟時,已給付加盟金18萬元及第1 年輔導金3 萬元,計21萬元,並加盟金之性質係於契約期限5 年中,上訴人得使用約定之招牌廣告,輔導金之性質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及管理技術上之輔導,而上訴人僅經營約5 個月左右,即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店家旁,另開設一家加盟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4 張(見本院審卷第16、17頁)可按,且上訴人直至95年10月31日止,仍向被上訴人進貨,僅部分貨品係由他人提供,暨上訴人經營該店每月純淨利約2 、

3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契約約定2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至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販售他人提供之產品而有違約情事,惟本件違約金應酌減以5 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具狀捨棄,本院審卷第36頁)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外之金錢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履約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