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其等父親過世後遺有房屋1 棟,兩造與訴外人即其等兄弟林偉人、林立人協議,該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林偉人、林立人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詎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餘款2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放棄其父遺留房屋之繼承權,支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7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134,000 元,在岡山郵局提領現金73,000元,共計207,000 元,其中7,000 元供己花用,20萬元則在其父家門前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回本票,上訴人已履行兩造協議,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原審採集系爭合同書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指紋並不相符,又證人林立人到庭證詞,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鑑定系爭合同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是否相符,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姊妹,其等父親過世後遺有房屋
1 棟,兩造與林偉人、林立人協議,由上訴人承受該房屋應有之權益,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及林立人、林偉人各4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有權益承受協議書、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支票、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5 頁至第8 頁、第16 -1 頁、第16-2頁、第30頁、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餘款20萬元?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惟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辯稱業已給付餘款20萬元,係以確已按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同履行,且取回本票,認已清償,並提出本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岡山郵局存摺內頁、合同書等為證(詳原審卷第17頁、第32頁、第3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署系爭合同,更無收受本票之事實。原審就系爭合同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雖認與原審當庭採集被上訴人之指紋並非同一,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然上訴人辯稱:全球公司甲類送鑑資料為其所捺印之指印,上方重疊之指印才是被上訴人所捺印,全球公司鑑定對象有誤等語。查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書所指甲類送鑑資料係指系爭合同「乙方林麗玉簽章處」下方之指紋,上方之指紋疑似重疊捺印故其特徵已無法辨認乙情,有該公司96年7 月16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而依系爭合同之署名及指印觀之,「甲方:甲○○」、「乙方:林麗玉」併列之下方有重疊按捺之指印,另上開署名簽章之下方則有另枚指印,上訴人既稱其所捺印者為簽章下方所示指印,則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甲類送鑑資料即為上訴人所有,自與被上訴人之指印非屬同一,故全球公司之鑑定,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合同上按捺指印。本院乃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合同上「林麗玉」之署名,經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之署名相符,有該局97年3 月5 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足見兩造確實簽有系爭合同。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自其等父親房屋中拿走電氣用品之事實(詳本院卷第83頁),核與系爭合同所載「ps:林麗玉從父親房屋拿走冷氣、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機」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同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林立人於原審到庭雖稱:其未見過系爭合同,上訴人有在94年11月間簽發1 紙面額
40 萬 元之支票予其,並未另外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 、第28頁)。然證人林立人所述,係其與上訴人間協議之情形,無從證明兩造協議之情形,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亦稱系爭合同本應與其兄姐共同簽署,因簽署當日被上訴人先到,其兄長尚未到場,才先與被上訴人個人簽署,亦核與簽署過程及系爭合同之形式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另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立系爭合同,並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同既為兩造所簽署並訂立之約款,而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合同支付餘款20萬元並取回本票等情,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邱耀南到庭證稱:上訴人自己去領錢,其駕車載送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回本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3頁)。證人趙其新到庭亦稱:上訴人交付款項後有到其家中,向其表示已交付款項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確已給付餘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清償餘款20萬元之債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