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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庚○○

乙○○丙○○壬○○○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

8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27、27之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29之2 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之2 地號之土地相鄰為界(下稱系爭相鄰土地),而依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詎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竟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L 、M 、N 、O 、P 、Q 、R 、S 、T 、U 點之連接線。

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第29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27之1地號土地、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己○○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之2 地號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原審審理結果,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

M 、N 、O 、P 、Q 、R 、S 、T 、U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第29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27之1 地號土地、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29之3 、29地號土地、己○○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之2地號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庚○○、丙○○、壬○○○、辛○○、己○○則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相符,是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所示A 、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

O 、P 、Q 、R 、S 、T 、U 點之連接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實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7、27之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相鄰為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

坐落同段27之2 號土地之界址,有無理由?㈡確認界址事件可否適用認諾之規定?被上訴人乙○○陳述認

諾上訴人請求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27、27之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

坐落同段27之2 號土地之界址,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之範圍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提起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須以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或有爭執為要件,若非相鄰之土地,因無經界存在,即無提起確認經界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

坐落同段27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惟被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並無經界線存在,核無提起確定界址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確認界址事件可否適用認諾之規定?被上訴人乙○○陳述認

諾上訴人請求之效力為何?⒈按確認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僅在形式上採取民事訴訟之形成訴訟方法為審判。當事人於訴之聲明,只須向法院聲明請求以判決確定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位置即可。法院得不受雙方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一定經界位置之拘束,法院應依職權斟酌認定經界。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法概念,當事人之間縱然就其所有土地經界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土地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經界之內容。從而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一定經界位置所為之自認,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發生就經界位置為訴訟和解或訴訟標的認諾之餘地(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第282 、283 頁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乙○○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號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乙○○雖同意上訴人所陳述之經界,亦即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被上訴人乙○○不得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其上開陳述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27、27之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⒈按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指界不明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⒉經查: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列入9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地籍圖重測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以光線法來測量,使用光波測距經緯儀測量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U 點之連接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甲○○證述明確(原審95年7 月14日、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界址之鑑定,經鑑定單位在系爭土地現場佈設導線點(控制點)形成閉合導線進行現地指認點點位測量、利用精密光波測距全站儀進行閉合導線測量、同時觀測導線點與現存系爭土地現地指認點位之水平距離與水平角度,求得各點座標後,結果顯示現地測量資料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相符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5年5 月9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7 頁)。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應可信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無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6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35 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9之4 、29之3 、2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H 、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點之連接線,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送交協調,竟另外繪製協助指界位置圖,處理程序應有違誤,且未依據內政部所編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規定辦理,未檢具圖說及研提具體意見,送請委託單位予以指導,亦有違誤,又未參照舊地籍圖確實鑑測,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往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國有鳳山厝段第402 之2 號土地即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減縮為8公尺,面積並減少1017.69 坪,已超過容許之誤差值,又執行測量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實施重測,且將現有產業道路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顯有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系爭土地與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云云。惟查:

⑴土地經界確認訴訟,係相鄰土地之經界不明確,相鄰土地

所有人發生爭執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其經界之訴訟。是以,法院應就有爭執之土地經界依職權斟酌土地經界之位置,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程序,乃行政程序之規定,與協助指界結果精確與否,究屬二事,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所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程序或有瑕疵,即認其協助指界結果有誤。

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係以舊地籍圖為據,業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 頁)。上訴人主張協助指界結果並未參照舊地籍圖,似有誤解。

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02 之2 號國有土地面積固減少1017.69 坪。

然地籍重測與一般土地複丈之情形不同,地籍重測是全面性的地籍整理,不是就單一筆土地辦理測量,差異性容許之誤差並無規定,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

4 頁),況且地籍重測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期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故無法以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有誤。另本件原地籍圖並未繪製標示典寶溪河川之寬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否確將系爭土地界址向西往典寶溪推移15公尺,致典寶溪河床原寬20公尺減縮為8 公尺等情,並無實據,自難信為真實。

⑷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時

,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區域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時劃定界線的標準,核與私人間土地之界址為何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之界址應以現有產業道路為界址等語,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指之界址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林義雄於91年4 月18日至現場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結果相符等語。惟證人林義雄到庭證稱:其是依照一般人民申請鑑測的作業規定進行測量,先到現場對附近土地為使用現況測量,並在現場尋找有無可靠的界址,再比對事務所所保管的舊地籍圖,判讀可靠的界址點,並未使用衛星定位尋找控制點等語(原審95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中興大學採用衛星定位系統先確定控制點後求得各界址點之坐標方式不同。證人癸○○亦證稱:因年代久遠,地籍圖因為摺疊的關係會膨脹收縮,潮濕或保管不良遭到蟲蛀,圖面因為伸縮關係造成有大有小等語(原審95年7 月14日言詞變論筆錄)。是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中興大學所採之方式,於地籍圖經伸縮膨脹而導致經界線變動時,仍可透過衛星定位方式找出界址點。若以岡山地政測量人員林義雄之測量方式,若於舊地籍圖有伸縮膨脹之情況,且現場界址點有爭議時,測量結果雖會與舊地籍圖相符,然並無法更正地籍圖因伸縮膨脹之經界線。是以,證人林義雄之測量結果,隨地籍圖經界線謬誤之可能性甚高,自無足採。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另委託測量人員癸○○至系爭土地現場

測量,測量結果亦與岡山地政測量結果相符云云。然岡山地政測量人員所採之測量方法,測量結果可能隨就地籍圖膨脹伸縮而有誤,已如前述。癸○○亦到庭證稱:其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點進行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惟癸○○僅憑上訴人指出之界址點測量,測量結果當然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然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點為何,上訴人所指之界址點並無證據證明與實際界址相符,癸○○測量之結果,雖與舊地籍圖及岡山地政測量結果相符,亦難認係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定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

○所有坐落同段27之2 號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高雄縣○○鄉○○○段第27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

F 、G 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庚○○所有鳳山厝同段第27之1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點、與被上訴人辛○○所有鳳山厝段第26之3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 、H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乙○○所有高雄縣○○鄉○○段第

435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H 、I 、J 、K 、L 、M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鳳山厝段第29之5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M 、N 、O 、P 、Q 之點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壬○○○所有鳳山厝段第29之4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Q 、R 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壬○○○所有鳳山厝段第29之3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R 、S 、T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壬○○○所有鳳山厝段第29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T 、U 、A 點之連接線,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尚無可採。原審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