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游岱偉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告以上訴人如投保壽險,則被上訴人將附贈一趟名為「三條船產品」的豪華遊輪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泳霖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20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並以面額均為206666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保費合計413332元(下稱系爭保險費),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並無附贈系爭旅遊活動後,始悉受騙,遂於93年7 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非但予以拒絕,更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自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贈送系爭旅遊,即屬未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不能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或終止回復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13332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認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上訴狀表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游岱偉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於原審證述,未向上訴人詐稱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可附贈系爭旅遊等語,係屬虛假,不能採信等情。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減縮起訴聲明金額
13 332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以附贈系爭旅遊,向上訴人招攬,訂約時,更未同意附贈系爭旅遊,故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或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上訴人投保後,不得隨時主張終止契約,再上訴人僅繳納第1 期保險費,縱其得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解約金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同意原審爭點整理,並將爭執部分更正為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本於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暨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費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以上訴人之子陳泳霖為被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投保「10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費為242055元,經被上訴人核准生效後,上訴人復於同年
6 月7 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為系爭保險契約,並加保20年期間重大疾病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附約,應加收保險費為234190元,合計每年應繳保險費為476245元。
(二)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原判決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29日及8 月29日、面額均為206666元支票2 紙,以支付保險費,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合計支付保險費413332元(餘額由游岱偉支付)。
五、依被上訴人陳述及本院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本於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費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本於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業務員向其詐稱如投保壽險,被上訴人將附贈系爭旅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險費。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後,業以聲明書及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遊廣告、撤銷保單聲明書、律師函及繳費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頁7 至13)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透過業務員游岱偉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兩造並因此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惟以;被上訴人並未透過業務員向上訴人施詐,且於簽訂契約時,亦未同意附贈系爭旅遊等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遭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游岱偉以世梅旅遊公主遊輪廣告(下稱世梅廣告),向其詐稱可贈送系爭旅遊云云,固據提出世梅廣告(見原審卷頁4 、5) 影本為證,而按游岱偉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確曾提出世梅廣告予上訴人乙節,固據游岱偉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頁86),惟游岱偉交付世梅廣告予上訴人,係建議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中,如拿到生存解約金時,可以該解約金從事像世梅廣告的遊輪旅遊乙節,亦據游岱偉於原審證稱:「因為該保險契約,有一個生存解約金,且可以分年度作部分解約,我拿這廣告單是要建議原告,如果以後拿到保金時,可以從事這種郵輪旅遊」(見原審卷頁86)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是否有據,已難遽採。況審酌該世梅廣告記載內容以觀,除右下角處載有:「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顧問 游岱偉」等字之外,餘則均為該遊輪之廣告用詞,並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將附贈系爭旅遊之約定,則上訴人執該世梅廣告,指摘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系爭保險費云云,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次查,游岱偉並未以上訴人如投保,將附贈系爭旅遊為條件,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乙節,亦據游岱偉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有向上訴人說如投保,將附贈郵輪務?)沒有。我只是建議他以可以用這種方式旅遊,這種郵輪行程一次要30至453 萬元不等」、「..我不可能為了賺他二十萬元,就送他二次至三次的行程。..我在與他招攬保單時,是告訴他以後可以用保單的準備金去旅遊,他自己要把準備金拿出來,自己去旅遊」(見原審卷頁87、88)等語綦詳,核與游岱偉於原審提出北半球環遊世界豪華遊輪
120 天價格表正面記載:「..首創分段完成的遊輪環遊世界行程..」;背面記載底部記載:「可隨時提領利息參加愛之船六大航段,四月底即將停辦,敬請把握良機..」(見原審卷頁102) 等語大致相符,已徵游岱偉證述上情,並非全然子虛。而按游岱偉雖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現已離職),惟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除系爭保險契約 明文記載附贈系爭旅遊或上訴人另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外,關於游岱偉是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曾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如投保,即附贈系爭旅遊乙節,非不得審酌游岱偉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述後,綜合各情以觀。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採用游岱偉之證述,顯屬違法云云,即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游岱偉確曾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如投保,即附贈系爭旅遊云云,尚屬無據。
4、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迄未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以實其說,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即附贈系爭旅遊云云,洵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費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承諾,附贈系爭旅遊,顯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不能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游岱偉以投保即附贈系爭旅遊,向其招攬保險,或證實被上訴人曾同意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附贈系爭旅遊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無贈送系爭旅遊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附贈系爭旅遊,係屬債務不履行,伊得主張解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3、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四分之三。為保險法第
11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內償付解約金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投保人須知第三點所記載(見原審卷頁38),且為兩造保險契約第9 條所明定,堪可認定。而按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後,要保人繳費累積尚未達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解約金,即屬無據;此外,參酌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得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解約金者,亦以保險費已繳足一年以上者為,始得為之。經查,兩造係於93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上訴人於簽立支票繳付第1 期保險費後,旋即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保單聲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撤銷保單聲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 ,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撤銷)之時點,尚不符保險費繳足一年以上之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解約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游岱偉以投保即附贈系爭旅遊,向其招攬保險,或證實被上訴人曾同意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附贈系爭旅遊等事實,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旅遊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外,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解約金,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均如上述。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